(2015)甬象执民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宁波高新区泰立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象山君达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高新区泰立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象山君达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108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高新区泰立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爱萍。委托代理人:沙唐波。被执行人:象山君达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宗梅。申请执行人宁波高新区泰立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象山君达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西商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象山君达塑业有限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宁波高新区泰立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象山君达塑业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7982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1097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象山君达塑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象山君达塑业有限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经本院执行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象山君达塑业有限公司执行款5732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承担申请执行费1097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现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10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