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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2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雷麟与西安正大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麟,西安正大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2306号原告:雷麟,女,195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被告:西安正大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西影路**号。法定代表人:卢力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卫东,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麟与被告西安正大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雷麟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作出陕劳仲不字[2015]17号不予受理通知,雷麟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麟、被告西安正大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麟诉称,其与被告1994年9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3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1994年10月至2000年9月一直未给原告发放住房补贴共计22000元。原告上书被告总部后,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发布通知,同意向原告发放该住房补贴,原告按照要求提交了相关材料,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住房补贴22000元(1994年10月至2000年9月)、赔偿金23284元(2000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计452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正大制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住房补贴是单位的福利,不属于工资的范围,用人单位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原告要求发放住房补贴及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1994年9月26日至1997年9月25日,1997年9月双方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4年3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6月4日,被告作出通知,对2006年9月30日之前离职、于1994年10月-2000年9月期间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服务满一年,并且结清离司手续的人员发放1994年10月至2000年9月的住房补贴基金,原告据此主张住房补贴。庭审中,原告称其诉请中赔偿金是指以住房补贴22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7.56%为基准,从2000年计算至2014年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通知、陕劳仲不字[2015]17号不予受理通知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原告依据被告作出的通知,要求被告支付住房补贴,但被告的该通知中并未明确发放对象包括原告。况且,原告主张的该项补贴并未在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或被告规章制度中予以规定,不属于原告每月工资的一部分,而是被告单位的一次性福利,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其经营情况自主决定补贴的发放范围及数额。现被告不向原告发放该住房补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房补贴22000元及赔偿金(利息)232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文代理审判员  余 洁人民陪审员  刘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兴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