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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黄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5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乙。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3时许,被告人黄乙在其工作的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1800弄小区巡逻时,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小区30号101室行窃,因被户主陈某、黄甲夫妇发现后逃逸。案发当日,被告人黄乙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黄甲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及强制措施的说明》,被告人黄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乙已着手事实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乙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黄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