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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梁冰、蒋耀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梁冰,蒋耀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42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住所地贵港市解放路98号。代表人:刘学,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蒙剑,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丽霞,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冰。被告:蒋耀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诉被告梁冰、蒋耀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水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铭、韦文凤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蒙剑、关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冰、蒋耀雄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住房装修向原告申请消费贷款,双方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650000元,贷款期限为5年,即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贷款利率(月)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8%,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以其位于贵港市南江江南大道620号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贵国用(2012)第027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港房权证港南区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9月23日在贵港市房产局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据此,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从2014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连续拖欠5期贷款月供本息累计56533.25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根据合同第八条、第十二条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被告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解除合同,以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50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61559.48元及利息16293.6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8日,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给付律师代理费26503元;3、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贵港市南江江南大道620号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贵国用(2012)第027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港房权证港南区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申请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冰、蒋耀雄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梁冰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30018-0172-20130229450),约定:1、被告梁冰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60个月,即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2、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8%,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当日的基准利率上浮28%,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自借款逾期之日起,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的费用,行使担保权。同日,原告与被告梁冰、蒋耀雄签订一份《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5023001820130089387),约定被告梁冰以其名下的位于贵港市南江江南大道620号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贵国用(2012)第027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港房权证港南区字第××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对贷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到贵港市房产管理局就上述用于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贵港房他证港南区字第3648**号)。2013年10月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50000元,被告收到了该笔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14年8月8日起,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偿还月供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6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61559.48元、利息47187.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6日)另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处理与个人类贷款拖欠户之间的相关诉讼事宜,代理人的工作范围包括催收、诉讼一审、二审、执行和申诉、再审中的全部事务;代理费的收取方式为全风险代理,前期不支付任何费用;付款和结算方式为借款人自行履行债务的由乙方向借款人收取,甲方不另行支付,通过法院执行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代垫费用的由甲方在执行回款中转账支付给乙方。2015年8月6日,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6003元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内容为“与梁冰(2015)港北民初字第425号案一审律师代理费”,但原告并未实际向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支付上述律师费。被告梁冰与被告蒋耀雄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拖欠明细清单、过期催款通知书、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650000元给被告梁冰使用,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梁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6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61559.48元、利息47187.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6日)。被告梁冰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按约定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梁冰偿还贷款本息。又因被告梁冰与被告蒋耀雄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该笔借款为被告梁冰与被告蒋耀雄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梁冰与被告蒋耀雄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61559.48元、利息47187.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6日,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冰以其名下的位于贵港市南江江南大道620号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诉请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虽约定因催收该笔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且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已经开具了发票,但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律师费支付、结算方式,该笔律师费实际上尚未产生,且其最终是否必然产生及产生的金额均属于不确定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给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6503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冰、蒋耀雄经本院合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被告梁冰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二、被告梁冰、蒋耀雄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61559.48元、利息47187.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6日,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对被告梁冰用以抵押的位于贵港市南江江南大道620号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贵国用(2012)第027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港房权证港南区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44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0194元,全部由被告梁冰、蒋耀雄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84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水英人民陪审员  覃 铭人民陪审员  韦文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楼英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