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朱小珍与陈旭初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138号申请人朱小珍。被申请人陈旭初。法定代理人陈蓝。申请人朱小珍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陈旭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朱小珍诉称,被申请人陈旭初自2015年4月15日脑出血住院开刀至今,一直昏迷不醒。医生已和家属讲陈旭初已成为植物人,故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被申请人陈旭初的法定代理人陈蓝辩称,同意宣告被申请人陈旭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朱小珍为陈旭初的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陈旭初,男,1945年8月25日生,汉族。陈旭初与朱小珍系夫妻关系,育有一独生子即陈蓝。陈旭初父母均已过世。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申请人朱小珍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陈旭初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2015年8月5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旭初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鉴于申请人朱小珍系被申请人陈旭初的配偶,能较好照顾被申请人生活,且被申请人儿子陈蓝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指定朱小珍对陈旭初承担监护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陈旭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朱小珍为陈旭初的监护人。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已由申请人朱小珍预付),由申请人朱小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闵 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菊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