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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3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曹一×与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一×,庄××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300号原告曹一×。委托代理人刘芬,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原告曹一×与被告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一×的委托代理人刘芬、被告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一×诉称:2005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育有一女取名曹二×。婚前双方相处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曹二×长期随原告的父母生活,被告不仅不感激反而对此多有指责。夫妻之间缺乏沟通,造成家庭生活沉闷压抑,双方长期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虽经中间人多次调解,但已无和好可能,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曹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庄××辩称:2004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双方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婚生女曹二×年纪尚幼,故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曹二×。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陈述双方分居时间亦未满两年。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有矛盾,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一×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涛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