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尧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少鸿等诉被告高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鸿,管平琴,高伟,郭秋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900号原告张少鸿,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管平琴,女,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少鸿妻子。被告高伟,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梅,女,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高伟妻子。原告张少鸿、管平琴与被告高伟、郭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少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伟、郭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为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归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高伟、郭秋梅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相应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9月9日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高伟、郭秋梅向原告借款15万元。2、2012年2月27日借款人高伟和郭秋梅借据复印件一份。被告高伟、郭秋梅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高���、郭秋梅向原告张少鸿、管平琴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载明:“鉴于二0一0年九月九日所借张少鸿、管平琴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一直未还,现借款人约定2012年9月8日前一次偿还,如到期还不了,借款人自愿将侯马轻工城C23幢20号门面房由张少鸿、管平琴自行处理,如有异议自愿由尧都区法院管辖处理。借款人高伟、郭秋梅。2012年2月27日。”原告当庭出示了借据原件,经核实,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述称,二被告曾支付部分利息,但未归还本金。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高伟、郭秋梅二人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张少鸿、管平琴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高伟和郭秋梅二人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借款利率2分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伟和郭秋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少鸿、管平琴借款15万元及利息(2015年3月至本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高伟和被告郭秋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俊 祥人民陪审员 郑 娟人民陪审员 ���凤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玉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