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中法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伟钦诉被告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中法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陈伟钦,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信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杨毅。被告:四川华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彭瑜。被告:李炎,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张志刚,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秦克波,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阎洪平。委托代理人:廖志强,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伟钦诉被告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腾中机械公司)、四川华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华通投资公司)、李炎、张志刚、秦克波、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兰州通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兰州通用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同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4)揭中法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驳回兰州通用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兰州通用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12月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92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兰州通用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5月2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钦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中机械公司、华通投资公司、李炎、张志刚、秦克波、兰州通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钦诉称:被告腾中机械公司为补充流动资金,于2014年3月16日向陈伟钦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316),双方约定:陈伟钦向腾中机械公司出借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98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3月16日始至2014年6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利息为每月2%按月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0.1%,约定管辖法院为出借人即原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为保证腾中机械公司能依约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同日,华通投资公司、李炎、张志刚、秦克波、兰州通用公司分别同陈伟钦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BZ20140316、BZ20140316-1、BZ20140316-2),合同约定:华通投资公司、李炎、张志刚、秦克波、兰州通用公司为腾中机械公司依据《借款合同》(编号:20140316)所产生的债务向陈伟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陈伟钦依约向腾中机械公司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腾中机械公司一直未依约向陈伟钦还本付息,腾中机械公司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华通投资公司、李炎、张志刚、秦克波、兰州通用公司作为腾中机械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对腾中机械公司所欠原告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腾中机械公司向陈伟钦偿还借款本金9800万元、利息588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依法判令华通投资公司、李炎、张志刚、秦克波、兰州通用公司对腾中机械公司欠付陈伟钦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原告陈伟钦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陈伟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份,证明腾中机械公司、华通投资公司、兰州通用公司主体资格。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李炎、张志刚、秦克波主体资格。4.《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腾中机械公司向陈伟钦借款本金98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3月16日始至2014年6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利息为每月2%按月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0.1%,约定管辖法院为出借人即原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5.《保证合同》三份,证明华通投资公司、李炎、张志刚、秦克波、兰州通用公司为腾中机械公司依据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向陈伟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一切费用;6.《付款委托书》、《银行汇款凭证》、《确认函》各一份,证明陈伟钦已依约支付借款。被告腾中机械公司、华通投资公司、李炎、张志刚、秦克波、兰州通用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腾中机械公司为补充流动资金,于2014年3月16日向陈伟钦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316),双方约定:陈伟钦借款9800万元给腾中机械公司,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3月16日始至2014年6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利息为每月2%按月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0.1%。为保证腾中机械公司能依约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同日,华通投资公司、李炎、张志刚、秦克波、兰州通用公司分别同陈伟钦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BZ20140316、BZ20140316-1、BZ20140316-2),约定华通投资公司、李炎、张志刚、秦克波、兰州通用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对腾中机械公司债务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签署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此外,《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还就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署后,陈伟钦依约委托深圳市弘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同年3月17日分三次将借款9800万元划入腾中机械公司指定的收款方银行账户(户名为:成都乐天科技有限公司,账号:83480104000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长城支行),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后至起诉之日止,腾中机械公司没有按合同的约定付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华通投资公司、李炎、张志刚、秦克波、兰州通用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陈伟钦遂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兰州通用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民事反诉状,请求:依法判决陈伟钦与兰州通用公司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陈伟钦承担。理由是:兰州通用公司在与陈伟钦签订《保证合同》时,没有经过兰州通用公司股东四川金两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同意,其擅自对外提供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所以《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陈伟钦与腾中机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腾中机械公司向陈伟钦借款98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腾中机械公司于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陈伟钦请求腾中机械公司归还借款980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伟钦请求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每月2%计算,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每月2%计算偏高,本院予以调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腾中机械公司应支付陈伟钦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的利息。关于《保证合同》的效力及各保证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能认定合同无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并不是效力性规范,而是管理性规范,因此,兰州通用公司主张《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兰州通用公司以《保证合同》无效为由提起反诉,要求确认《保证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兰州通用公司该理由只构成反驳,而不构成反诉,它依附于本诉而存在,不具有独立性。因此,兰州通用公司提出反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伟钦与华通投资公司、李炎、张志刚、秦克波、兰州通用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华通投资公司、李炎、张志刚、秦克波、兰州通用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因此,陈伟钦依照《保证合同》中约定请求保证人华通投资公司、李炎、张志刚、秦克波、兰州通用公司对腾中机械公司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腾中机械公司、华通投资公司、李炎、张志刚、秦克波、兰州通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伟钦借款本金980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的利息。二、四川华通投资有限公司、李炎、张志刚、秦克波、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陈伟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1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566200元,由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四川华通投资有限公司、李炎、张志刚、秦克波、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对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秋玲审 判 员 刘伟凯代理审判员 鄞琼珊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杨勉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