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孙甲平与孙成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甲平,孙成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孙甲平,男,。委托代理人:孙杰,男,。委托代理人:张为刚,山东苍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成民,居民。原告孙甲平与被告孙成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德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平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甲平的委托代理人孙杰、张为刚,被告孙成民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甲平诉称,2015年3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孙成民来到原告孙甲平家中,问原告孙甲平是否骂过其妻子。原告孙甲平说从未骂过,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孙成民用拳头殴打原告孙甲平面部,造成原告孙甲平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鼻外伤,后原告孙甲平告送往临沭县中医院治疗。后经城北派出所调解,被告孙成民对给原告孙甲平造成的损伤拒不赔偿。请求判令被告孙成民赔偿原告孙甲平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000元。被告孙成民辩称,3月29日18时30分,我在青云干活刚下班,回家电车电不够,到山头必须充十分钟电。我每天回家大约都在19点。原告孙甲平打临沂12345热线说我打他,经公安机关复查三次。如果我真打被告孙成民,应该早就被拘留了。原告孙甲平从说我烧小树到说我打他,今年过年原告孙甲平一直在告我,派出所让讹急了,把我孩子叫去,让送点钱给原告孙甲平。我孩子买了东西,我叫干部孙成昌给200元,不管用。原告孙甲平还去派出所告我,说他二儿子叫他硬要5000元还贷款,赖大儿子给二儿子,没头了。最后派出所把这几年怎么起诉赖的,怎么判的复印,反映到上边去了。这二年原告孙甲平找公安机关、找苍源居,不找法院,现在公安机关不管了,原告孙甲平又开始找法院了。就因头几年,原告孙甲平干不要脸的事,我说了他两次,种了仇。原告孙甲平就想我被抓去,可我一辈子没犯过法。现在原告孙甲平往人家自来水灌尿,门口弄土不让人走,周围的妇女叫他骂得说起来都流泪。怎么我也不会再说他了,犯众人之怒,死后找谁帮忙。你们可以打听孙沟村的任何一个人。原告孙甲平这是第三次告了。2012年他有病,弟兄们九个,有拿300元、200元的,有没拿的。因当时他手头有8000元,我拿1500元,别人没拿,我也不攀,吃回扣我也不管,可又在二院开一个假药单子请律师告,经查是假的没告上,审判员李琴处理的,有判决书。法律是公正的,给好人主持公道,给坏人添了麻烦。原告孙甲平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临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孙甲平的伤情。鉴定书载明原告孙甲平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其损伤系数钝器作用形成,构成轻微伤。二、城北派出所对原、被告及被告孙成民之妻井林红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孙成民将原告孙甲平打伤。原告孙甲平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2015年3月29日晚18时30分左右被其大儿子孙成民无端打伤,当时只有原、被告在场,对于纠纷的起因,原告孙甲平称系此前被告孙成民将原告孙甲平的梧桐树烧了,原告孙甲平向被告孙成民要100元钱,被告孙成民不给,且生气,见了原告孙甲平才将原告孙甲平打伤。被告孙成民在先后三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表示2015年3月29日在青云镇干建筑活,下午17点30分收工,18点多回到家,吃完饭后就没出门,回家途中没有遇到原告孙甲平,更没有打原告孙甲平,其妻井林红可以证明被告孙成民那晚回家后一直没出门。另外被告孙成民还主张以前就与原告孙甲平有矛盾。被告孙成民之妻井林红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2015年3月29日晚被告孙成民什么时间回家,回家后干了什么,当晚有没有从家里出去都记不清了,被告孙成民打没打原告孙甲平也不知道,其子宝宝曾打电话说“我爷爷被人打伤了,说是我父亲孙成民给打的”。三、原告孙甲平的次子孙杰与城北派出所办案警员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被告孙成民同意向原告孙甲平支付2000元医疗费做调解处理。录音的主要内容为公安机关通知原告孙甲平和被告孙成民之子协调赔偿事宜,因原告孙甲平坚持要求被告孙成民赔偿5000元,如降低赔偿数额,则要求对被告孙成民进行治安拘留致使调解未果。四、证人张某出庭,用以证明被告孙成民殴打原告孙甲平的事实。证人提供的证言内容为今年3月份一天晚上,大约五六点钟,证人去找孙杰,到了孙杰门口停下车,朝孙杰的鱼塘走,到了孙杰家东往南一点,转弯的时候看到被告孙成民和原告孙甲平闹仗的,听着他们相互骂的,接着被告孙成民就打原告孙甲平的耳光。证人当时不认识他们,看了下就走了。过了很长时间,孙杰说老头闹仗的,就联系起来了。五、临沭县中医院、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五张,金额1387.38元,用以证明原告孙甲平因伤导致的医疗费损失。六、鉴定费单据一张,金额300元。用以证明其鉴定费开支。被告孙成民对于原告孙甲平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五、六与被告孙成民无关,证据二中被告孙成民在笔录中说5点收工是记错了。被告孙成民和其家属在派出所说的情况都属实,给钱不能说明是打了原告孙甲平给的赔偿,询问笔录不能证实原告孙甲平的主张。证据三是派出所没书面调查之前录的,派出所想让息事宁人,不能说明被告孙成民就打了。被告孙成民的儿子宝宝在派出所说原告孙甲平花多少钱就给多少钱,如果再赖再告就一分不给了。证据四证人证言不属实。被告孙成民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的证言内容为2015年3月29日证人和被告孙成民一起在青云镇前齐庄干活的,6点半收工,被告孙成民回家约需40多分钟。原告孙甲平质证认为证人李某的证言内容不属实。根据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孙成民对原告孙甲平提交的证据一、三、五、六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原告孙甲平主张被告孙成民将其打伤,被告孙成民对此予以否认,根据询问笔录载明的情况可以确定以下事实,1、被告孙成民先后三次接受询问时都主张是下午5点30分收工,可以认定2015年3月29日被告孙成民收工的时间是下午5时30分,而不是证人李某所说的6时30分;2、被告孙成民之妻井林红不能证实被告孙成民收工后直接回家,回家后没再出门,也不能证明被告孙成民是否曾打伤原告孙甲平。原告孙甲平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表示纠纷现场仅有原、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证人张某当时也在场,故本院对证人张某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孙成民提供的证人李某陈述的收工时间与被告孙成民在公安机关先后三次陈述的收工时间不一致,本院对李某关于收工时间的证言不予采信。通过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孙成民系原告孙甲平的长子。2015年3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孙成民与原告孙甲平发生争执,并将原告孙甲平打伤。受伤后原告孙甲平到临沭县人民医院和临沭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347.40元。经鉴定,原告孙甲平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其损伤系数钝器作用形成,构成轻微伤。后城北派出所组织原告孙甲平与被告孙成民之子进行调解未果,原告孙甲平于2015年5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成民赔偿原告孙甲平医疗费1387.38元、护理费12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孙成民打伤原告,应对原告孙甲平因伤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成民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孙甲平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不应减轻其赔偿责任。原告孙甲平因伤治疗支出医疗费1347.40元有临沭县人民医院和临沭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费和检查费单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甲平做法医鉴定支出鉴定费300元有鉴定费单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甲平住院治疗2天,被告孙成民应赔偿其护理费为10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原告孙甲平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住院地点与其住所之间的距离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支出为60元;原告孙甲平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损失合计1876.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成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甲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计1876.14元。二、驳回原告孙甲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成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贺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