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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秀乐与李永业、刘秀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乐,李永业,刘秀微,金坤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298号原告:吴秀乐。被告:李永业。被告:刘秀微。被告:金坤弟。原告吴秀乐与被告李永业、刘秀微、金坤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京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秀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业、刘秀微、金坤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乐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李永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将300000元转入被告李永业的农业银行账户。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金坤弟担保。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永业、刘秀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永业未偿还借款,被告金坤弟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永业、刘秀微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金坤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2014年1月28日借款时三被告均在场。借款借据上刘秀微的名字为被告李永业代写,但由被告刘秀微按指印确认。借款后,被告李永业已陆续支付63000元借款利息。同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李永业、刘秀微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金坤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及婚姻登记档案,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永业、刘秀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李永业向原告借款,被告金坤弟提供担保的事实;5、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三被告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未到庭,无法当庭质证,其在答辩期内亦军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1、2、4、5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均予以认定;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档案中被告李永业配偶姓名为“刘存微”与被告“刘秀微”名称不一致,但其公民身份号码与刘秀微公民身份号码存在新老公民身份号码的对应关系,而离婚登记档案目录登记名称为“刘秀微”,故该证据可证明被告李永业与刘秀微于1997年9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5月20日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永业与被告刘秀微于1997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20日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1月28日,被告李永业、刘秀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吴秀乐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00元,月利率2%。借款人指定的收款账户:62×××77,开户行:农行,户名:李永业。”借款借据未载明还款期限、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被告李永业在借款人处签名并代刘秀微签名,被告金坤弟在担保人处签名,三被告分别在各自签名处按指印。当日,原告按借款借据载明的方式向被告李永业汇款300000元。借款后,被告李永业支付原告63000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永业、刘秀微未偿付借款本息,被告金坤弟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吴秀乐与被告李永业、刘秀微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永业、刘秀微作为借款人依法应负偿还借款义务。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李永业、刘秀微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2%,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永业、刘秀微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利息63000元,即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3日,该陈述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4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被告李永业、刘秀微共同向原告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同时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永业、刘秀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永业、刘秀微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李永业、刘秀微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金坤弟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金坤弟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业、刘秀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秀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金坤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70元,减半收取3185元,由被告李永业、刘秀微、金坤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京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艳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