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郭广元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郭广元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华东道20号河畔人家第1#A座东2号。代表人孙亚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然,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广元。委托代理人庞庆华,天津市宁河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广元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元,退还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审 判 长 王振英代理审判员 景 新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伟杰速 录 员 邵玥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