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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行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宏胜车辆制造厂与宿迁市宿豫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城行初字第00128号原告宿迁市宏胜车辆制造厂,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关庙镇水汉村。法定代表人冯斌,该厂负责人。被告宿迁市宿豫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宿迁市宿豫区湘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高华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永泉,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光空,该局办公室副主任。第三人杨军。原告宿迁市宏胜车辆制造厂诉被告宿迁市宿豫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宿豫人社局)、第三人杨军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同年7月1日分别向宿豫人社局、杨军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宿豫人社局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宿迁市宏胜车辆制造厂申请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宿迁市宏胜车辆制造厂撤回对被告宿迁市宿豫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宿迁市宏胜车辆制造厂负担。审 判 长  柏小凤代理审判员  臧玉艳人民陪审员  吴 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楠楠第1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