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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太球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奥黛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太球皮业有限公司,浙江奥黛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012号原告浙江太球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洪。委托代理人吴斌强、顾静。被告浙江奥黛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丽娜。原告浙江太球皮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奥黛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浙江奥黛服饰有限公司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于2015年5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太球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奥黛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太球皮业有限公司诉称,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6394元。被告浙江奥黛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订购合同书一份、自助交易回单二份、名片一份及短信记录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购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皮衣,合计货款123420元。后原告依约交付货物,然被告仅于2013年7月31日支付37026元、于2014年8月1日支付30000元,剩余货款56394元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各类皮衣的义务,被告则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639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奥黛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太球皮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639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浙江奥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1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舒 怡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