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明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井珍与孙彩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孙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明民初字第102号原告某某,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王丙庆。被告孙某某,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王秀英,现住肇东市。原告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丙庆、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秀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诉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五口人在肇东市太平乡巨合村分得土地9.1亩,2012年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将原告分得的9.1亩土地非法侵占向外出租牟利并领取应属原告的粮食补贴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土地9.1亩并返还粮食补贴款2、800.00元。被告孙某某诉称,我耕种的是1984年父亲孙增财分得的8.7亩土地,与原告没有关系。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继母,原告与孙增财于1992年3月8日结婚,婚生四名女孩,于2006年9月13日离婚,孙增财于2011年因病死亡,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分得土地9.1亩,2012年被告孙某某将诉争的土地对外发包并领取粮食补贴款,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该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据2,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实孙增财已死亡。证据3,土地清册一份。证据4,太平乡同和村委会出具证言一份。证据5,证人闫某某证言。以上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证据6,肇东市人民法院(2006)肇明民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被告有异议,该证据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庭予以采信。被告提交了证据1,遗嘱一份,原告有异议,该证据内容与本案诉争的土地无直接关联,本庭不予采信。证据2,太平乡巨合村调查表一份,原告有异议,该调查表登记了孙增财从1984年至1998年土地调整至9.1亩,该证据本庭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孙某某证明一份,双方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证据4,肇东市人民法院(2006)肇明民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双方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土地清册一份、太平乡同和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肇东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人闫某某证言。被告提交的遗嘱一份,调查表一份、证人孙某某证明一份、肇东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可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家庭自1998年取得了该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孙增财死亡后原告作为其家庭成员该土地应由原告继续承包经营,被告户籍所在地不在太平乡同合村,被告在肇东市太平乡同合村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诉争的9.1亩土地由原告某某承包经营。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某某粮食补贴款2、8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龙华代理审判员 车春雨人民陪审员 史云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