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与张家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张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120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负责人:孙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诉被告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怀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张某某醉酒驾驶自有车辆皖N×××××号轻型货车沿杭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km+500m处驶入左侧车道,撞上相对方向受害人曾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曾某某受伤致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张某某驾驶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后曾某某就损害赔偿事宜对原、被告双方提起诉讼。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曾桂玲赔偿71268.5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现原告起诉,向被告追偿其已经垫付的赔偿款71268.50元。原告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2014)舒民一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曾桂玲受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赔偿款71268.50元;二、赔款计算书,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2014)舒民一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因被告的经济困难,请求被���在追偿数额上予以照顾,适当减少。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曾某某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张某某应当对受害人曾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第三人人身伤害的,机动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现原告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支付交强险内垫付款71268.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怀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媛媛(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