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阳喜章与夏槐、徐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327号原告:阳喜章。委托代理人:胡炳鑫,系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夏槐。被告:徐秋红。委托代理人:徐志涛。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阳喜章诉被告夏槐、被告徐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喜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炳鑫,被告夏槐、被告徐秋红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喜章诉称:原告本人擅长炒股,但自己资金有限,看到被告夏槐在报纸上刊登的投资咨询广告而认识夏槐。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夏槐签订了炒股合同书一份,合同的甲方为徐秋红(实际上为夏槐,借用徐秋红之名操作,原告也不认识徐秋红),乙方为原告。炒股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打入账户27,000元,被告打入账户100,000元,原告另支付了交了年费1,560元。此后,原告在被告指定的证券账户上进行交易,由于原告善于炒股,不出半个月账户大幅度增值。原告不满足于现状,向被告申请加大投资,2012年12月27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同意追加投资200,000元,共计300,000元,继续按照炒股合同书的约定进行操作。但被告多次不按约定干预原告,不顾原告利益违规私自平仓,致使账面大幅度亏损。2013年3月1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带资金补仓,被告予以拒绝。此后被告既不履行合同,也不与原告结清账目,还关闭交易账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夏槐签订的炒股合同书无效;二、两被告返还原告17,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夏槐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签字认可并实际履行了合同,其现在提出判决合同无效,没有任何道理,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徐秋红辩称:本人认可合同的内容,也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道理,而且原告还下欠利息1,024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阳喜章因炒股所需资金,通过报纸刊登的投资咨询广告认识被告夏槐,夏槐介绍徐秋红向阳喜章提供借款。2012年12月10日,徐秋红为甲方,阳喜章为乙方,夏槐为担保人,签订炒股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甲方出资100,000元,乙方出保证金25,000元,由乙方使用甲方证券交易账户进行股票交易。投资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双方确认甲方资金年投资利息为13%,甲方不承担市场风险和收益,乙方承担全部市场收益和风险,乙方按月支付甲方投资利息1,083元。首次支付利息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乙方如盈利,超过乙方保证金金额,乙方可以随时提出部分金额,甲方有义务配合执行,在两个工作日打到乙方账户。若亏损时当该账户资金及所持股票市值合计金额低于11.5万元时,乙方应随时追加保证金,否则甲方在该账户资金及所持股票市值合计金额等于或低于10.8万元时,为确保甲方本金与利息,甲方有权在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随时卖出股票(平仓),收回本金及利息。如出现平仓,乙方还可以再次补仓至警戒线以上,总共补仓3次后,如再次平仓则本协议终止。本协议到期时,甲乙双方可以协商续约。如有一方不同意续约,则乙方应在协议到期的前一个交易日卖出该账户内的全部股票以便到期结算。本协议终止后,该账户中除甲方投资本金100,000元,以及乙方尚欠甲方的利息归甲方外,其余账目资金及股票归乙方所有,若该账户资金不足甲方出资本金100,000元,不足部分由乙方补足。甲方仅收取贷出本金的上述条文的固定利息,乙方承受市场的收益和风险,因此乙方在股票交易中的印花税、券商佣金由乙方承担,如今后股市征所得税由乙方缴纳。夏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乙方阳喜章签名,被告徐秋红由夏槐代为签名。该合同签订后,徐秋红如约出资100,000元,阳喜章出资25,000元,阳喜章另支付夏槐2,000元担保费。阳喜章开始使用徐秋红的证券交易账户进行股票交易。2012年12月27日,双方在原炒股合同书上增加补充内容,徐秋红追加贷款200,000元,乙方由于账面增值,所以不用缴纳保证金,甲方共投资300,000元,平仓线为32.4万元,付息时间还是每月10号,利息为每月3,250元。徐秋红于同日增加了投资200,000元。在股票交易过程中,由于证券交易账户内股票市值的降低(亦即保证金的降低),徐秋红的投资金额变为5万元,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没有变,且随股票账户内股票市值的增加原告随时可以要求徐秋红追加出资。2013年2月26日,因证券交易账户股票市值及资金低于平仓线,徐秋红对证券交易账户内的股票做平仓处理。平仓后账户资金额为52,226.38元。徐秋红收回本金50,000元,余款2,226.38元作为利息予以收回。另查明,阳喜章在交易过程中,提取了利润10,000元。以上事实有炒股合同书、证券交易账户历史对账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炒股合同书,实质内容为借款合同,即被告徐秋红投入资金后不享有且不承担原告阳喜章进行股票交易的收益和风险,只收取固定本息回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现主张内容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炒股合同书并无上述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判决双方签订炒股合同书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要求返还保证金17,000元的诉请,因双方签订的炒股合同书合法有效,保证金在股票交易过程中已经亏损,阳喜章应该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该亏损,故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喜章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原告阳喜章已预交145元),由原告阳喜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