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0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唐金广与郑桃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金广,郑桃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1246号原告唐金广,居民。被告郑桃,居民。原告唐金广与被告郑桃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金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金广诉称,2012年我经人介绍结识被告郑桃,被告郑桃称有淮安美居工程介绍给我,将其中的木工、钢筋工、瓦工等清包工包给我,由我交20000元定金,等正式谈妥后再与我签订合同。2012年12月28日,我向被告郑桃支付20000元定金,被告郑桃并向我出具收条。后被告郑桃并未将东城美居的清包工工程交由我承包,我要求被告郑桃退还定金,多次催要未果。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桃立即退还定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桃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答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郑桃向原告唐金广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唐金广东城美居清包工意向定金贰万元整。后被告郑桃未将东城美居小区的木工、钢筋工、瓦工等工程交由原告唐金广清包。原告唐金广多次要求被告郑桃退还定金20000元未果,故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到庭的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条证据原件存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唐金广向被告交纳20000元工程清包工意向定金,被告郑桃收取该定金后未就工程的清包工工程与原告唐金广达成一致意向。被告郑桃亦未提供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是原告唐金广自身的原因所致的证据。现原告唐金广仅要求被告郑桃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退还原告唐金广定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郑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华(兼)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履行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