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民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金先才与毕节市烟草公司七星关区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先才,毕节市烟草公司七星关区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1748号原告金先才,男,194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士界、谢晓鹏,均系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节市烟草公司七星关区分公司。负责人彭隆基,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笑,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先才诉被告毕节市烟草公司七星关区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先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界,被告毕节市烟草公司七星关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先才诉称:原告于1987年起在被告所属的青场烟草站工作,主要工作是指导烟农种植烤烟和收���烤烟等,一直到1998年,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服从被告安排,工作任劳任怨,为被告作出了应有的贡献。被告亦按时间向原告发放工资,从原告的工资中足额代扣代缴原告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到了2007年,被告以原告年满50岁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领取烟草公司任何补助费。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一直等待领养老金。后根据一些相同情况的工友讲,被告代扣了养老保险金却并没有向社保部门缴纳,原告才向社保部门查询,结果没有原告的缴费户头和账号,才知道被告虽然代扣了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却没有向社保部门缴纳,欺骗了原告。从2008年开始,原告与其他被欺骗的工友多次到被告处质询被告为何要欺骗原告,不将其代扣的养老保险金向社保部门缴纳,并向各级相关部门和领导上访表达诉求。原中共毕节地委和毕节地区行署领导、地区社保局都作了批示,要求被告予以处理,但终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的合理诉求没有得到处理。原告遂于2014年初向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养老金是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即退休后的唯一生活来源,是国家给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又代扣了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却不向社保部门缴纳,使原告老无所养晚境凄惨,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被迫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按劳动法的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和失业保险金,缴纳时间从1992年1月起至2015年1月;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25,000.00元(2014年最低工资1,250.00元×20月);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单位调减任务指���及原告的年龄等因素,被告于1998年3月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01年12月24日,原、被告在毕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2,500.00元,今后原告不再向被告提出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书内容支付了原告补偿费2,500.00元。因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20日,该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2月24日达成的《协议书》内容系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形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相应补偿款2,500.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先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免予征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兴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紫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