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晓龙与开鲁县天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龙,开鲁县天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671号原告李晓龙,男,30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张艳昌(系原告舅舅),男,58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开鲁县天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开鲁县。法定代表人吴志军,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飞,系开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晓龙与被告开鲁县天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艳昌、被告开鲁县天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龙诉称,2013年10月19日,我从被告处购买了凯尔1304拖拉机,2014年5月1日,此车出现故障,因此车尚在保修期内,我找被告报修。由于被告的失误,发错了配件,致使拖拉机9天未修理,因此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基于此我要求被告赔偿我车辆9天的误工费77625元,以及在这9天里雇佣司机的费用4050元,合计81675元。被告开鲁县天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原告说他车出现故障,我方派厂家的3个师傅去检查、修理,并发回了配件。配件并未发错,也并未耽误原告的正常劳作,因此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凯尔1304拖拉机,在2014年5月1日左右,该车的中间箱(动力输出的部件)出了毛病,原告找被告报修,被告派人进行了修理、调试后,该车恢复了正常。另查明,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凯尔1304拖拉机9天的营运收入损失和司机误工损失进行评估,通辽鑫博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意见为,凯尔1304拖拉机净收益(9日)评估价值为12042.00元;司机误工工资(9日)评估价值为3600.00元.上述事实有凯尔1304拖拉机净收益、司机误工工资评估报告以及庭审笔录证明,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在维修过程中发错部件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其车辆及司机的误工损失。庭审中,因原告仅提供其司机一人的证人证言(此证人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言语不详,故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晓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2.00元,减半收取971.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鉴定费650.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42.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尚秀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殷雪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