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前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占生与马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生,马成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李占生(李站生),男,汉族。被告马成祥,男,汉族。原告李占生诉被告马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璐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成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马成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剩余利息24000元(按约定利率25‰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成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情况:1、借条原件一支,拟证明2012年5月26日被告马成祥向原告李占生借款40000元,约定利率为25‰的事实。被告马成祥未到庭质证。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率为25‰,且有被告马成祥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马成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6日被告马成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11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马成祥所立借条一支予以证实。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自认的被告已经偿还利息11000元,系对被告义务的减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成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成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占生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6日起算至2015年6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6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准利率计算,并核减已偿还的利息款1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马成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刘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洪英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