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国照与王於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照,王於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2078号原告林国照,男,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王於锥,男,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林国照与被告王於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循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於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林国照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8日被告王於锥因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林国照借款人民币15000元整,并约定借款期限到2015年3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於锥没有还本金。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王於锥讨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托,根本没有还款意思。无奈,原告只能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於锥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份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於雄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自行放弃抗辩权,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王於雄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兹向林国照借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本人承诺于2015年3月18日还清借款。借款人王於雄(签名)。2015年2月18日”。被告王於雄承诺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故引起纠纷。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引起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计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审理中,被告王於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院认为,被告王於雄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5000元,有原告向本院举证的一份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认定,故被告王於锥对此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应支付其���款的逾期利息,鉴于被告王於锥未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对此应承担支付原告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被告王於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的抗辩权,并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於雄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林国照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年利率计付,自2015年4月1日日起至被告王於雄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於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循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连伟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