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一终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荣波、罗秀华等与河北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6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波,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秀华,农民。委托代理人荣波,男,系上诉人罗秀华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高碑店市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五一南路西侧河北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业楼。法定代表人赵从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侯剑飞,河北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荣波、罗秀华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波、被上诉人河北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6月25日原告荣波与被告创世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一层A区55号、56号、57号房。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2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6.47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0.53平方米”。第四条约定“3、按套(单元)计价,该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叁拾壹万伍仟柒佰零陆元整。”第五条约定“根据当事人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当事人选择按套计价的,不适用本条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购房款315706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为二原告办理了O201320564、O201320565、O2××66号房权证,房权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二原告,房屋坐落裕华西路269号裕华名品商城1A55、1A56、1A57,三房屋建筑面积均为8.6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4.50平方米”。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2005年6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实际履行,所以该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原告购买的商品房是“按套计价”,总价款315706元,并不是按登记面积计算价款,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现二原告以登记面积计价,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11225.09元及面积误差超出面积3%双倍赔偿3507.8元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荣波、罗秀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荣波、罗秀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荣波、罗秀华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虽约定了“按套计算”,但从合同整体上看,实质并非“按套计算”,《商品房买卖合同》未附房屋平面图及详细尺寸,且该合同第五条可以看出是按面积来计算。被上诉人创世公司针对此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在上诉过程中未提交新证据证实其主张,应驳回其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荣波、罗秀华、被上诉人创世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2005年6月25日上诉人荣波与被上诉人创世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中约定了以第3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而该条3项中,表明“按套(单元)计算”,而该合同第五条,明确载明:“当事人选择按套计价的,不适用本条约定”,故对上诉人主张该合同整体上看,实质并非“按套计算”,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荣波、罗秀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荣波、罗秀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赵岚代理审判员杨占明代理审判员陈道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庞晓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