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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9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卫光与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卫光,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长山保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卫光,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松山,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湖渠路15号院1号楼。法定代表人母秉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政,女,1970年10月19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北京市长山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西王路村中路13号。法定代表人赵长山,经理。上诉人李卫光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卫集团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市长山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山保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3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海洋、蒙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卫光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山,被上诉人环卫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卫光在一审中起诉称:李卫光与李××系父子关系。李××自2014年7月22日起在环卫集团公司从事垃圾清运工作,2014年8月1日上午10:35,李××在石景山区莲石东路莲玉桥西100米处清理垃圾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正在从事垃圾清运工作,属于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发生的死亡。李××从入职到发生工亡期间,居住在环卫集团公司安排的宿舍、在环卫集团公司食堂就餐(使用环卫集团公司发放的就餐卡)、工作时穿着环卫集团公司提供的���装(带有环卫集团公司标识)、工作时乘坐的是环卫集团公司的垃圾清运车。从上述基本事实可以看出,李××在工作期间的衣食住行都是由环卫集团公司提供,并且实际工作也是由环卫集团公司进行考勤,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以上事实已经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李××与环卫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环卫集团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李××系第三人长山保洁公司的员工,由长山保洁公司委派到环卫集团公司从事清洁服务的人员,环卫集团公司从未向李××直接支付工资,而是统一向长山保洁公司支付服务费,且长山保洁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长山在石景山交通队处理交通事故时,承认李××系其公司员工,故李××与环卫集团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长山保洁公司在一审中述称:李××与长山保洁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李××与环卫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环卫集团公司与长山保洁公司签订的服务委托合同系违法的,应该属于无效合同,且合同也没有具体派遣人员明细。长山保洁公司不是劳务派遣公司,也没有道路清扫的资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卫光与李××系父子关系。李卫光主张李××于2014年7月22日入职环卫集团公司,担任捡拾工。2014年8月1日10时35分,李××在石景山区莲石东路莲玉桥迤西100米处因交通事故死亡。李卫光为证明李××与环卫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饭卡复印件,饭卡背面显示有李××的名字;2.工服,工服上显示有“北京环卫集团”字样;3.视频资料,证明李××在环卫集团公司304宿舍居住、就餐、生活的事实;4.证明人赵××、王××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证人未出庭),显示:“证明内容为李××…自2014年7月21日起在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单位)工作,工作内容为环卫捡拾工。李××自开始工作起一直在公司宿舍居住、生活。其本人也遵守各项管理规定,工作认真。”环卫集团公司对饭卡、工服、视频资料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李××系长山保洁公司派遣的员工,其公司为了统一管理均安排在环卫集团公司住宿、就餐;对赵××、王××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长山保洁公司认可李卫光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环卫集团公司主张李××系长山保洁公司派遣至其公司,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就此提交了:1.《环卫作业服务委托合同书》,显示:甲(环卫集团公司北清分公司)乙(长山保洁公司)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协商一致:乙方根据甲方需要提供人工保洁服务,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服务范围:甲方指定作业区域;服务内容:对指定的区域进行人工清洁与废弃物管理;服务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甲方按照乙方实际服务数量、工作时间和考核结果核算服务费用,标准为每人75元/天(含服务人员工资、交通费、管理费及工具耗材等各项费用)。此外,甲方不再支付乙方其他任何费用;服务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工伤等人身事故或因打架、斗殴等治安刑事案件,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协助处理并提供必要的帮助…”该合同上显示有长山保洁公司公章及环卫集团公司北清分公司合同专用章;2.服务委托延续合同,显示:“…双方同意参照2013年7月1日签订的《服务委托合同书》延续合同履行;服务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3.支出审批单、发票、长山保洁公司环卫保障服务费确认单,其中审批单上用途一项显示“服务费(长山保洁)”,服务费��认单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并显示有长山保洁公司公章及经办人签字;4.考勤统计表,环卫集团公司称该考勤表系其公司为长山保洁公司出勤人员统计的,是其公司支付服务费的依据,该统计表服务商名称处显示“北京市长山保洁有限责任公司”;5.证明人王××、赵××出具的证明(证人未出庭),显示:“…据我所知,李××是北京长山保洁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由长山保洁派到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从事捡拾工作。他的工资从北京长山保洁有限责任公司处领取。”李卫光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长山保洁公司对环卫作业服务委托合同书及服务委托延续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李××系其公司员工,对支出审批单、发票、长山保洁公司环卫保障��务费确认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系环卫集团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其公司公章及人员签字,且由环卫集团公司记录考勤,亦说明了李××与环卫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案件审理中,经环卫集团公司申请,法院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调取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卷宗。其中,长山保洁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长山在2014年8月7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李××是我的员工,2014年7月来我公司上班,我们之间还没有签(协议),他刚来我们公司没多长时间,是试用期”、“我们公司是与北京市环卫工程集团签订的协议,负责捡拾工和冲刷工的人员提供,他(李××)是我们公司的劳务派遣工人。他就是负责这一块工作”。李卫光、环卫集团公司及长山保洁公司三方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可,但李卫光称赵长山在笔录中所陈述的内容系虚假的,赵长山在询问笔录中称李××系其公司的“劳务派遣工人”,而长山保洁公司并没有劳务派遣资质,且从劳动关系的事实状态来看李××系与环卫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长山保洁公司称李××发生交通事故之后,环卫集团公司找赵长山,让其去处理此事,即让赵长山承认李××系其公司的员工,并告知赵长山相关责任由环卫集团公司承担。经法院释明,李卫光坚持要求确认李××与环卫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卫光以环卫集团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李××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与环卫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21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36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李卫光的仲裁请求。李卫光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卫光为证明其父李××与环卫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的饭卡、工服、音频资料均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根据环卫集团公司提供的并经长山保洁公司认可的《环卫作业服务委托合同书》、《服务委托延续合同》的约定,长山保洁公司向环卫集团公司提供人工保洁服务,环卫集团公司向长山保洁公司支付服务费,并约定服务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等责任由长山保洁公司承担,且长山保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石景山交通支队的询问笔录中亦承认李××系其公司员工,现长山保洁公司虽主张系环卫集团公司委托赵长山去处理该事,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环卫集团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李卫光要求确认李��×与环卫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卫光的诉讼请求。李卫光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卫光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李××与环卫集团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李××与环卫集团公司、长山保洁公司均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公司也没有任何一方支付给李××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在没有上述能够直接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情形下,李卫光与环卫集团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李××与环卫集团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即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环卫集团公司提交的合同中没有服务人员名单,也没有李××的名字,该合同只能证明环卫集团与长山保洁公司之间具有委托关系,不能证明李××与环卫集团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3.不能仅依据长山保洁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长山在相关交通支队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就证明李××与环卫集团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并且赵长山陈述系环卫集团公司让其以长山保洁公司名义处理此事。4.询问笔录中赵长山称李××是劳务派遣工人,这与环卫集团公司委托长山保洁公司具体作业相互矛盾,且长山保洁公司不具有劳务派遣资质。故赵长山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是虚假的,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李卫光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3515号民事判决,改判李××与环卫集团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李卫光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环卫集团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李卫光的上诉,答辩称:其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环卫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第三人长山保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环卫作业服务委托合同书、询问笔录、京朝劳仲字[2014]第1367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卫光主张其父李××与环卫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就该主张其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环卫作业服务委托合同书》、《服务委托延续合同》的约定,长山保洁公司向环卫集团公司提供人工保洁服务,环卫集团公司向长山保洁公司支付服务费,服务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工伤等人身事故或因打架、斗殴等治安刑事案件,责任由长山保洁公司承担;另,长山保洁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长山在石景山交通支队的询问笔录中认可李××系长山保洁公司员工,为该公司的劳务派遣工人,长山保洁公司在一审中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系环卫集团公司让其处理此事,但是其不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环卫集团公司亦不予认可。综合上述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卫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卫光在二审期间仍坚持认为李××与环卫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并不能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难以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卫光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卫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巍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代理审判员  蒙 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