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庆旺、崔传浩,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昌、韩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及辩护人周庆旺、崔传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16时许,在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某小区山东金行投资门头房门口,被告人齐某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相互殴打,被告人齐某将王某推到致其摔伤。经鉴定,王某双侧被害人王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双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均属轻伤一级,左侧颞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均属轻伤二级。公诉人庭审出示了被告人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等2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齐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性质;4、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且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综上,建议对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6时许,在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岱岳花园小区山东金行投资门头房门口,被告人齐某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相互殴打,被告人齐某将王某推到致其摔伤。经鉴定,王某双侧被害人王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双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均属轻伤一级,左侧颞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均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报警称因纠纷与王某打架致使王某头部受伤,其将王某送往泰安市中心医院后主动到粥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齐某与王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经审查核实,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证明证实:本案系2014年9月3日18时53分,由齐某报案至泰安市公安局粥店派出所称在粥店办事处某小区因纠纷与王某互相殴打,王某头部受伤,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4日受案,2015年1月6日立案。(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二份证实:被告人齐某以及被害人王某的身份、年龄情况。(3)粥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9月3日18时53分,齐某报警后将王某送往泰安市中心医院,19时20分齐某主动到粥店派出所投案。(4)现场照片,附制作说明证实:现场位于标有“山东金行投资”门头前。该照片系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4日即案发后第二天在现场拍摄,后又在齐某的指认下对现场进行了再次拍摄。2、鉴定意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王某双侧���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均属轻伤一级,左侧颞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均属轻伤二级,以上轻伤均符合钝器伤形态特征,左下眼睑损伤属轻微伤。委托时间2014年9月3日,检验开始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鉴定出具时间2014年12月15日。检材:王某泰安市中心医院诊疗资料。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3日下午4点半左右,在某小区附近,因王某给齐某驾驶证代销分,齐某嫌王某要钱要多了,二人在喝酒后在某小区一处门头房边上吵吵起来,二人动手打了起来,互相撕扯,齐某将王某打伤。后齐某的一个亲戚垫付了王某5.9万元治疗费用。4、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3日下午4时许,在金行公司门口,徐某听见骂人的声音,后看见一个穿白底带横杠T恤衫的小伙子在公司门口台阶下面��着,脸上有点血迹,李某和她对象(叫什么鹏)在旁边站着,李某挺着急的样子。(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3日下午4点到5点,在某东门附近金行投资公司营业点门前,王某被齐某推倒后起不来了。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月3日中午,齐某与王某在光彩大市场吃饭,二人都喝了酒,15时多喝完酒后二人在岱岳花园山东金行投资公司一楼大厅与对面空地上互相殴打,后齐某让其对象李某拨打120,并在医院打了110。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案件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他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齐某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经查,齐某与王��发生争执后互殴,不具备防卫性质,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依法对齐某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综上,根据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闫霞审 判 员 张丽人民陪审员 程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