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仇亚凝与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亚凝,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1005号原告仇亚凝,女,1951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伟光(原告之子),1976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传巍,北京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7号。法定代表人孙鹏,局长。委托代理人席鹏飞,男。委托代理人姚云岭,男。原告仇亚凝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海淀区城管执法监察局)作出的禁止房屋交易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仇亚凝的委托代理人宋伟光、王传巍,被告海淀区城管执法监察局的委托代理人席鹏飞、姚云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亚凝诉称,原告系海淀区常青园南里二区58号楼1层2号房屋所有权人。2012年,因房屋顶部漏水,在左右邻居的要求下,原告实施了房屋防水加固措施,后担心房屋安全一直未居住。2013年,原告将房屋卖给第三方,因第三方后续资金不到位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2月,待第三方资金充裕后,要求过户时,原告到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淀区房管局)查询房屋信息时,发现该房屋被被告查封冻结并不允许对外交易。原告与被告进行了交涉,被告称原告的房屋顶部系非法加盖,未经合法审批,是非法建筑应予拆除,故对该房屋采取了查封及禁止交易措施。原告立即进行了申辩并向被告索要相关查封手续及禁止交易通知书,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查封、通知手续。原告认为,加盖的原因在于房屋质量问题且相关加固房屋的审批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另外,即使加盖部分房屋属于非法建筑,但是享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仍然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在原告不知情且未经合法通知、陈述申辩的前提下,被告查封、禁止交易没有遵循法律程序。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实施查封、禁止交易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北京市海淀区常青园南里二区58号楼1层2号房屋查封冻结、禁止交易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仇亚凝向本院交了以下证据:X京房权证海字第0944**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系海淀区常青园南里二区58号楼1层2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限制该房屋禁止交易行为违法。被告海淀区城管执法监察局辩称:一、原告在海淀区常青园南里二区58号楼1层2号房屋屋顶加盖房屋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所加盖房屋属于违法建设。二、经查,被告无对房屋冻结、禁止交易的法定职权,也未对该房屋作出冻结、禁止交易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淀区城管执法监察局向本院交了以下依据:1、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五条;2、京政办函110号《关于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扩大区域的通知》;3、《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经庭审质证,原告仇亚凝对被告提交的法律规范依据没有异议。被告海淀区城管执法监察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海淀区城管执法监察局提交的法律规范依据,均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仇亚凝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仇亚凝系海淀区常青园南里二区58号楼1层2号房屋所有权人。海淀区城管执法监察局认定仇亚凝对其房屋顶部的加盖部分未取得合法的规划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设,遂通知海淀区房管局暂停办理仇亚凝上述房屋的登记手续。仇亚凝认为海淀区城管执法监察局通知海淀区房管局暂停办理其房屋登记手续的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此外,海淀区城管执法监察局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其在未向仇亚凝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决定的情况下,即通知海淀区房管局暂停办理仇亚凝房屋的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同时,《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通知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当事人依法改正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本案中,海淀区城管监察局在未向仇亚凝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决定的情况下,即通知海淀区房管局暂停办理仇亚凝房屋的登记手续,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缺乏相关事实依据,主要证据不足,本院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海淀区城管监察局作出的通知海淀区房管局暂停办理仇亚凝房屋登记手续的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城管执法监察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志勇人民陪审员 郭 焕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