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商辖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顾丽江与蔡超英、周权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丽江,蔡超英,周权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法商辖初字第00067号原告:顾丽江。委托代理人:杨钊,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超英。被告:周权。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原告顾丽江诉被告蔡超英、周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蔡超英、周权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华永林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顾丽江诉称,蔡超英与周权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3日,顾丽江与蔡超英签订《经销合同书》一份(有效期为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约定由蔡超英向顾丽江购买“雅鹿”牌内裤,顾丽江按约履行义务,但蔡超英未按约付款,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发生新的业务往来,现尚欠货款281712.4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蔡超英、周权立即支付顾丽江货款28172.40元和相应违约金。被告蔡超英、周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淮安市清河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顾丽江对被告蔡超英、周权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4月13日,甲方顾丽江与乙方蔡超英签订《经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由顾丽江供蔡超英“雅鹿”品牌内裤。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无锡市锡山区。该合同第十一条协议到期的清算和善后处理载明:“若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双方约定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该争议约定管辖应为有效。本案合同签订地为无锡市锡山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蔡超英、周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蔡超英、周权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永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