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武建福、刘圆圆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支行,武建福,刘园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006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负责人:姜海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静,系该行法律事务人员。被告:武建福,男,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被告:刘园园,女,汉族,农民,现住同上。本院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武建福、刘圆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垠担任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建福、刘圆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武建福、刘圆圆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武建福、刘圆圆贷款金额为100,000.00元,年利率为15.3%,贷款用途为打花生,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约定每月22日之前偿还当月贷款;被告武建福、刘圆圆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已逾期,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武建福、刘圆圆向我方给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拖欠贷款利息人民币5,701.50元,罚息人民币17,696.28元,共计人民币123,397.78元(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建福、刘圆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武建福、刘圆圆夫妇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武建福、刘圆圆贷款本金100,000.00元,年利率为15.3%。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产生贷款利息人民币5,701.50元,罚息人民币17,696.2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发放单、存折复印件、承诺函、贷款结清试算单,并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证据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武建福、刘圆圆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邮储银行已将款项给付被告武建福、刘圆圆。被告武建福、刘圆圆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属于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建福、刘圆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5701.50元,罚息人民币17,696.28元,合计123,397.78元(截止到2015年7月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7.00元,由被告武建福、刘圆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