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葛某甲、葛某乙与魏某、魏联合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089号原告:葛某甲,男,199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葛某乙,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魏某,女,199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魏联合(系本案被告,系被告魏某的父亲)。被告:魏联合,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葛某甲、葛某乙诉被告魏某、魏联合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葛某乙,被告魏联合(同时系被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甲、葛某乙诉称:葛某甲与魏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4月16日经媒人葛某丙、葛某丁之手给付被告魏某、魏联合婚约彩礼12000元。后因种种原因双方解除了婚约,但被告魏某、魏联合拒不返还婚约彩礼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魏某、魏联合返还原告葛某甲、葛某乙婚约彩礼1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葛某甲、葛某乙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葛某甲、葛某乙的身份。2、证人葛某丙的证言,证明证人葛某丙、葛某丁系葛某甲与魏某婚约的媒人,2013年4月16日订婚时经媒人葛某丙、葛某丁之手给付被告魏某、魏联合婚约彩礼12000元。3、证人葛某丁的证言,证明证明目的与证据2相同。被告魏某、魏联合辩称:我们未收到原告葛某甲、葛某乙的婚约彩礼款,也不知道婚约是怎么解除的。被告魏某、魏联合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有:证人邓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证人邓某系葛某甲与魏某婚约的媒人,2013年4月16日订婚时,媒人邓某未见被告魏某、魏联合收受婚约彩礼。经庭审举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如下:一、被告魏某、魏联合对原告葛某甲、葛某乙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人葛某丙、葛某丁应出庭作证。二、原告葛某甲、葛某乙对被告魏某、魏联合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葛某甲、葛某乙未将婚约彩礼款交给证人邓某。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葛某甲、葛某乙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3系证人证言,证人葛某丙、葛某丁应当出庭作证,证人葛某丙、葛某丁未出庭作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故对证据2、3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魏某、魏联合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葛某乙系葛某甲的父亲,魏联合系魏某的父亲。葛某甲与魏某经媒人葛某丙、葛某丁、邓某等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4月16日订立婚约。后双方解除了婚约。因婚约彩礼问题发生纠纷,葛某乙、葛某甲及提起了民事诉讼。庭审时,原告葛某乙、葛某甲申请出庭的证人葛某丙、葛某丁未携带身份证件,被告魏某、魏联合对证人的身份提出异议,证人葛某丙、葛某丁未能出庭作证。另查明,2013年4月16日订立婚约时,媒人邓某未见到婚约彩礼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葛某甲、葛某乙诉请被告魏某、魏联合返还婚约彩礼款12000元,被告魏某、魏联合否认收到其婚约彩礼款12000元,因其未能提交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魏某、魏联合收到了其婚约彩礼款12000元属实,故原告葛某甲、葛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某甲、葛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葛某甲、葛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 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三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