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商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徐朝君与商井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朝君,商井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初字第915号原告:徐朝君,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市。委托代理人:周云生,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望奎县。委托代理人:刘剑锋,男,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井海,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冯铁山,男,黑龙江冯铁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朝君与被告商井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忠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朝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生、刘剑锋,被告商井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铁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1年6月14日签订“厂房及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生产车间两栋各700平方米和前场地租赁给被告自建干窑,租期三年,第一年租金80,000.00元,自2011年7月15日起租,提前一个月支付下一年租金,以后每年递增10,000.00元。自定立合同后,被告只支付了两年租金,第三年以后未支付租金,并在合同期满后拒不搬出占用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讼请求:1.被告商井海支付第三年度租金人民币10,0000.00元;2.被告按年租金110,000.00元标准赔偿原告自2014年7月15日占用厂房及场地至归还之日造成的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商井海自2011年与合伙人樊庆国共同租赁的原告房产、场地,而不是被告人自己租赁的,在第一年的租金100,000.00元交付后,因经营不好,被告退出了合伙,第二年是由樊庆国和他人合伙经营的,租金是由转账的方式交付的,承租人转换,原告人是知道的。(2)在租赁期没满的时候,樊庆国也说干不下去了,被告提出将设备拉回,不再继续第三年的租赁合同,在拉设备的时候被原告拒绝,原告称需樊庆国与被告一起来,但一直没有联系上樊庆国,所以一直没拉设备。(3)原告所陈述的第三年的租金,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三年租金的损失是原告所造成的,另外樊庆国与被告是合伙经营,申请法院追加樊庆国为本案被告。诉讼中,原告举示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徐朝君的身份情况。证据2、厂房与厂地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6月14日签订该协议,约定租期三年,2011年租金8万元,以后每年增加10,000.00元,并是年付租金,起租日期是2011年7月15日,另外第一年和第二年,被告已经给付租金,第三年的租金100,000.00元未给付,协议中签字人是商井海,没有其他的主体。证据3、房产证2份,证明原告出租的房产是原告所有的。证据4、照片6张、证明被告的设备一直存放在原告的房产内。证明被告占用原告的厂房及厂地,至今未搬出,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质向有异议,当时商井海自己签字也代表了其合伙人樊庆国。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质向有异议,厂房、场地内的设备没拉走,是因为原告阻止,这种行为也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举示的证据有:证据1、大庆市鑫森威特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及授权书两份,证明被告与樊庆国合伙生产保温板,本案应追加樊庆国为第三人。证据2、产品代理协议、被告营业执照、樊庆国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与樊庆国合伙承租原告的厂房生产保温板,二人在原告的厂房生产经营大庆市鑫森威特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保温保,证明承租人是商井海与樊庆国。证据3、樊庆国与被告谈话录音,证明(1)被告与樊庆国合伙租赁产房共同经营系合伙关系,(2)第二年是樊庆国与案外人王某合伙生产保温板,被告已撤出合伙,不应承担租金。谈话中也证明了是因为原告阻止不让拉设备,要求必须由被告和樊庆国共同在场,否则不让拉,第三年合同没有履行,是因原告所造成的。证据4、被告与刘长生的谈话录音。证明(1)刘长生为樊庆国打工,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付房租;(2)樊庆国另与王某合伙,房租款也是樊庆国支付的,原告应清楚,不应被告支付房租。证据5、抵账协议及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厂房的设备是被告借款购买的,然后因产品销售不好,用设备还债了。证据6、证人林某出庭证词一份,证明被告商井海将厂房内设备抵账给证人,证人未从厂房拉出来的事实。证据7、证人左某出庭证词一份,证明该证人与证人林某去拉设备没有拉出来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1)该授权书是授权给被告与樊庆国两人,分公司的管理应属于鑫森威特石油公司,公司盖章有被告与樊庆国二人签字,同时还有哈尔滨鑫海雁建筑装饰公司盖章,证明不了樊庆国与被告是合伙关系,可以是单独代表,不能证明合伙。(2)真实性及指向均有异议。与本案的租赁合同无关,销售的授权书上没有被告与樊庆国的签字,也没有鑫海雁的印章,质证意见同上一个授权书。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在日期上是2011年6月11日签订的由商井海和樊庆国还有哈尔滨鑫海雁三方与大庆的公司签订的产品代理协议,与本案中原被的租赁协议无关联。(2)另外,写的地址是双城市新兴乡新华村,不能指定就是原告的。(3)签订合同的主体是三方,被告方主张商井海与樊庆国是合伙应在工商有登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被告是与樊庆国合伙的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录音材料录的是案外人所谓的樊庆国的录音,樊庆国如果是证人,就应当出庭,与我方租赁合同记载没有樊庆国签字,与我们无关联,谈话的内容无法查实。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录音形式不合法,如果录音材料中的刘长生作为证人,应出庭,真实身分无法核实。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租赁房屋时被告未向原告出示过,抵账的事实有错误,甲方的主体是鑫海雁建筑有限公司,合同主体不对,与本案无关联,借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6、7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也有异议,打更的不让拉,具体是怎么回事不知道,不让拉并没有什么措施,2013年6月份,在三年的合同期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1、3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经评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的证据2、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被告商井海签字也可以代表其合伙人樊庆国,证据4中厂房场地内的设备没拉走,是因为原告阻止,这种行为也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中租赁合同的双方为原告徐朝君,被告商井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的标的、租金的给付等相关问题,合同中并未载明合同一方的商井海系某合伙企业的代表人字样,由此该合同在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对被告商井海仍具有约束力,被告抗辩的“商井海签字也可以代表其合伙人樊庆国”,只对合伙内部具有约束力,因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被告商井海与原告签订厂房及场地租赁协议的事实。原告证据4中的6张照片清楚地载明,厂房、场地内上有部分设备,产品没有移走,被告抗辩中亦承认,厂房场地内的设备没拉走,因此该证据可以证明厂房场地内现仍有被告的设备、产品没有被移走的事实。被告的证据1、2经审查授权书及产品代理协议内容,可以证实被告商井海与案外人樊庆国共同与大庆市鑫森维特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生产、销售无毒保温板的事实。被告的证据3、4因系录音材料,纵观全案,没有其他证据对该证据补强,不能证实录音的合法性。被告的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的证据6、7中证人陈述:2013年的6月份,证人与被告商井海一起去诉争的厂房场地拉设备,厂房场地打更的不让拉走,当时并未看到原告。由此,本院认为,证人陈述被告商井海欲拉走设备抵账的时间为2013年6月份左右,按照被告商井海在本诉中抗辩的,合同的第二年被告即退出了合伙,由樊庆国和他人继续合伙,在此情况下被告与其债权人私自去厂房场地移走设备,不符合常理,另外庭审中原告亦明确否认现争议的厂房场地由其管理,基于此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合法性。综上,本院确认:2011年6月14日原告将双城市新兴乡新华村厂房场地租赁给被告商井海使用,双方并签订了厂房及场地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厂房及场地租赁协议甲方:徐朝君(签字、按印)乙方:商井海(签字、按印)2130104196702213731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双城市新兴乡新华村厂房及场地租给乙方有偿使用,租期叁年,第一年租金人民币捌万元,以后每年递增1万元,年打租金。一、甲方提供给乙方生产车间两栋(各700M2)和前场地(M2负责平整)。乙方进场后需自建烘干窑10米×40米左右。二、甲方给乙方提供动力电70-75瓦千,电费自负,按月上交哈双电管所。乙方因生产需要增加设备,需增加变压器时,乙方出资,甲方需为乙方。三、乙方租期内不得改变厂房结构,如需改动,需甲方同意。四、如需续租具体事宜再议,同等条件乙方优先。五、乙方在租用期间内,由于甲方原因终止合同,要双倍赔偿乙方年租金。如遇国家征用土地或其他变更,甲方应提前通知乙方,退还剩余租金。七、租期届满后,乙方将厂房完整无缺交给甲方。八、租金期满提前一个月交下一年租金。九、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如有违约,由违约方负责赔偿经济损失。自二零壹壹年柒月十五日计租。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甲方:徐朝君(签字)乙方:商井海(签字)2011年6月14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商井海当即交付了第一年度,即:2011年7月15日-2012年7月15日的租金人民币80,000.00元,后原告又收到第二年,即2012年7月15日-2013年7月15日的租金人民币90,000.00元,而第三年的租金被告未交付。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后自建了一处烘干窑,并投入了加工生产保温板的设备,进行了生产,现已停产,现厂房、场地内依存有生产的产品保温板,现该厂房场地庭审中双方均陈述无人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场地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被告以其第二年度即2012年7月15日-2013年7月15日已经退出了合伙,第三年度2013年7月15日-2014年案外人樊庆国又与他人合伙为由,抗辩其不应承担第三年租金的给付义务以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解除,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早场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举示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行使了该合同的解除权,也不能证明被告的所谓的退伙、转租行为征得了作为合同另一方的原告的同意。虽然庭审中被告举示了证据1、2用于证明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后,与案外人樊庆国合伙进行的生产,后被告又退出了合伙,但其合伙散伙均无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且合伙人应对其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商井海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原告第三年即2013年7月15日-2014年7月15日的租赁费,并叁照三年租赁费的平均值赔偿原告因租赁期满,被告商井海未返还租赁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井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租赁原告徐朝君的位于双城市新兴镇新华村厂房及场地返还给原告徐朝君,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原约定的完整无缺。二、被告商井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徐朝君2013年7月15日-2014年7月14日的租金人民币100,000.00元。三、被告商井海按90,000.00元/年标准,赔偿原告徐朝君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腾出场地、返还租赁物之日止造成的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商井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忠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文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