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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翟业华与陈绕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业华,陈绕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465号原告:翟业华,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陈绕铸,住广东省丰顺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吕成道,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少娴,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翟业华诉被告陈绕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业华,被告陈绕铸,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少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业华诉称:2014年6月7日15时11分,在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里仁洞跨线桥,被告陈绕铸与原告翟业华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绕铸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翟业华无责任。在赔偿过错中原告产生车辆维修费,处理交通事故的人员误工损失与交通费,车辆无法使用期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被告的拒绝赔偿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失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80元;二、被告赔偿处理事故的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99.14元;三、被告赔偿车辆无法使用期间替代性的交通工具费2137元;四、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157.75元。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的部分,我公司只认可原告的车辆维修费88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确认,没有相关依据。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不予确认,这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陈绕铸辩称:同意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5时11分,在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里仁洞跨线桥,陈绕铸驾驶粤A×××××号轿车由南往北行驶,案外人李兆泮驾驶粤E×××××号轿车由南往北行驶,翟业华驾驶粤T×××××号轿车由南往北行驶,因陈绕铸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粤A×××××号轿车车头部位与粤E×××××号轿车车头车尾部位、及粤T×××××号轿车车尾部位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中无人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绕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李兆泮无责任、翟业华无责任。翟业华是粤T×××××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翟业华提交广州泰润贸易有限公司的结账单,记载粤T×××××号轿车入厂日期为2014年6月8日,出车日期为2014年6月23日,维修项目为更换后杠及后杠、喷漆,维修费共计880元。广州泰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880元的维修费发票原件。另查明,陈绕铸驾驶粤A×××××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陈绕铸。粤A×××××号轿车在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停气、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粤A×××××号轿车在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本院认为:陈绕铸驾驶粤A×××××号轿车与翟业华驾驶粤T×××××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粤T×××××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认定陈绕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翟业华无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前述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翟业华作为粤T×××××号轿车登记的所有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该车受损所产生的相关损失。该车的车辆维修费损失880元有维修费发票、维修项目清单佐证,为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在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应当由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予以赔偿。粤T×××××号轿车为非营运车辆,翟业华在该车维修期间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并产生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但是相应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应为通常使用类型,故本院参照公共交通工具的费用,酌情每日计算50元;关于维修期间,翟业华称事故当晚急于用车,将车辆开回住处,一直停放于其住处,直至6月23日将车开至维修机构,当日修复完毕,故本院认为翟业华将车停放于住处未积极维修,维修期间7日已属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超出7日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350元(50元/日×7日),此为间接损失,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于赔偿的范围,由陈绕铸予以赔偿。翟业华请求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翟业华本案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业华维修费损失880元;二、被告陈绕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翟业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50元;三、驳回原告翟业华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绕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姚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