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申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183号原告:申某甲。委托代理人:杨德海,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原告申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直接送达及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申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培养起夫妻感情,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底被告带着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已有2年多时间,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贵州省织金县人。原、被告于2009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一女申某乙。2012年12月,被告携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5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列事实有结婚证、泰州市大伦镇申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相识后不久即同居生活,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12年12月被告外出后长期不归,与原告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等,因被告未到庭,有关财产无法查清,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处理。因婚生女申某乙已随被告外出,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申某乙仍随被告一起生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申某甲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申某乙随被告黄某一起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赵 勇代理审判员 刘 恺人民陪审员 万祥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