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潍城于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高志林与潘龙华、王洪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林,潘龙华,王洪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于民初字第198号原告高志林。被告潘龙华。被告王洪玉。原告高志林与被告潘龙华、王洪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龙华、王洪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2014年4月20日、2015年1月10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70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的利息按照2000元/月从2013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5年3月5日;90000元的利息按照1000元/月从2014年4月20日计算至2015年3月5日;80000元的利息按照1000元/月从2015年1月10日计算至2015年3月5日),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潘龙华、王洪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潘龙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潍坊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潘龙华转账197800元,现金交付22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被告潘龙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4月20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9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被告潘龙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月10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具8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偿还过2013年6月21日200000元借款的利息4次,每次2000元,合计8000元,剩余两笔借款本息均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潘龙华、王洪玉曾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1994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25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明细一份、潍坊市潍城区婚姻登记处查档证明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原告高志林与被告潘龙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潘龙华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其权利。被告潘龙华与被告王洪玉曾系夫妻关系,且以上借款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潘龙华名下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高志林与被告潘龙华对三笔借款利息的约定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高志林要求被告潘龙华、王洪玉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的利息按照2000元/月从2013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5年3月5日;90000元的利息按照1000元/月从2014年4月20日计算至2015年3月5日;80000元的利息按照1000元/月从2015年1月10日计算至2015年3月5日)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龙华、王洪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龙华、王洪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高志林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的利息按照2000元/月从2013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5年3月5日;90000元的利息按照1000元/月从2014年4月20日计算至2015年3月5日;80000元的利息按照1000元/月从2015年1月10日计算至2015年3月5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9220元,由被告潘龙华、王洪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娜人民陪审员  徐福喜人民陪审员  秦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崔敏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