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德春与张学锋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春,张学锋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杨德春,男,1966年1月2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毕宜国,桓台锦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学锋,男,1953年10月1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李玉花,女,现住桓台县。原告杨德春诉被告张学锋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旭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宜国、被告张学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春诉称:2010年4月20日,被告张学锋将其位于桓台县马桥镇康杨村的住宅一栋出售于原告杨德春,双方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该房屋及院内财产共作价23000元。款项交付后,该住宅及宅院内的一切财产所有权、居住权及村内的补偿归原告杨德春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杨德春将房屋价款2300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张学锋,被告张雪锋将住宅房屋及住宅的相关手续交给原告杨德春。2015年6月份,桓台县马桥镇康杨村民委员会对涉案房屋发放补偿款,被告张学锋以协议书无效为由阻止桓台县马桥镇康杨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杨德春支付补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杨德春与被告张学锋之间的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学锋辩称:涉案《协议书》确由被告张学锋本人所签,亦认可该协议书签订时为有效合同;但该协议书实质并非房屋买卖合同,而是替原告抵顶拆除旧房指标,因村委规定,唯拆除旧宅(验收合格)方可购买楼房;现涉案住宅已拆迁,且拆迁款已交由原告抵顶购房款,双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则该《协议书》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已终止。故请求法院判令该《协议书》无效,房产权及政府补偿款归被告张学锋所有。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原告杨德春与被告张学锋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在协议书约定:被告张学锋将其所有的位于桓台县马桥镇康杨村的平房住宅及相连院落和院内所有财产,以2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杨德春;原告杨德春于当日将购房款23000元交付给被告张学锋,被告收款后将涉案宅院的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款项付清后,涉案住宅及宅院内一切财产的所有权、居住权归原告杨德春所有;新农村建设,村内的一切补偿归杨德春所有;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本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房屋拆除、村内补偿完毕后终止。原、被告及见证人杨树利于当日18时在杨德春家签署该《协议书》并完成购房款过付及相关权属证书的交付。次日,涉案房屋拆除完毕,并由桓台县马桥镇康杨村拆迁验收小组出具相关证明一份。2015年6月份,桓台县马桥镇康杨村民委员针对涉案房屋的拆除再次发放补偿款,原、被告就涉案《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产生争议,形成本诉。另查明,原告杨德春、被告张学锋同为桓台县马桥镇康杨村村民。涉案《协议书》签订及款项过付等事宜由案外人杨树利作为见证人。经本院对杨树利进行调查,杨树利主张该《协议书》由其书写,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事实,由协议书、拆迁验收证明、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案由,根据原告杨德春的诉讼请求,其申请确认涉案《协议书》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和审理重点应为涉案《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故本案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其次,关于本案实体内容,原告杨德春与被告张学锋作为同一村集体组织成员,签订的涉案《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书》的约定亦未对公共利益有所损害,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故,原告主张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终止,故该协议书无效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涉案房屋所有权及房屋补偿款归属问题,非本案确认合同效力审理范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德春、被告张学锋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德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旭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胤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