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青青诉邱泽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青青,邱泽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191号原告陈青青,女,30岁,汉族。诉讼代理人马兴,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璐,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邱泽玉,男,44岁,汉族。原告陈青青与被告邱泽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青青的诉讼代理人马兴、张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泽玉经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在楚雄日报上刊登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青青诉称,被告邱泽玉为完成所承接的施工工程,于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期间,到原告经营的五金建材店购买价值554042.40元的建材,截止2014年1月26日,被告已支付货款35万元,退还价值9857元的货物,实际还欠货款194185.4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了上述债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94185.40元及逾期利息19224元(194185元×0.0003×330天)。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泽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陈青青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邱泽玉户口证明,欲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商品销售明细单、收据、欠条,欲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存在的事实。被告邱泽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青青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邱泽玉尚欠原告货款194185.4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12月22日,被告邱泽玉多次向原告陈青青购买建材,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差欠原告水电材料款194185.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其已履行供货义务,而被告尚欠其货款194185.40元未付的事实,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4185.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在基准利率6.0%的基础上加收30%,自2014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5年8月14日,即9751.80元(194185.40元×6.0%(1+30%)÷365天×235天】。被告邱泽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邱泽玉支付原告陈青青货款194185.40元及逾期利息9751.80元。案件受理费4496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邱泽玉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邱泽玉承担的执行款项共计2089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交本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华芳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李华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