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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曾道海与韩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道海,韩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018号原告曾道海,男,生于1971年7月10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徐佳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出庭诉讼、承认、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特别授权。被告韩虎,男,生于1973年1月6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易敬全,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应诉、答辩、出庭庭审、协助委托人全面行使诉讼权利的一般代理。原告曾道海诉被告韩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常峻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一君、人民陪审员李国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道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佳君、被告韩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敬全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道海诉称:我和韩虎于2014年3月3日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韩虎将位于郧西县城关镇四堰坪村三组81号、83号、84号、85号四宗村民宅基地建房手续以58万元转让给我,四宗土地是集体土地,属村民宅基地。履行合同时,因土地使用权不是韩虎的,土地使用权人提出异议,致使我无法履行合同。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而韩虎却将不属于其使用的村民宅基地使用权手续作价58万元转让给我,其转让行为无效。据此,诉求法院判决韩虎返还已收取我的44万元转让费,并承担造成的利息损失8.5万元及诉讼费。原告曾道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曾道海、韩虎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韩虎将四堰坪村三组81号、83号、84号、85号四宗宅基地建房手续以58万元转让给曾道海,且根据合同第五条韩虎将四宗土地一并转让给曾道海,据此转让合同无效。证据二:韩虎2014年4月18日向曾道海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张,拟证明韩虎已收到曾道海44万元的事实。被告韩虎辩称:一、本案所涉及土地使用权是国有土地,而非集体土地,有关使用权转让合同、相关手续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曾道海的诉讼请求;二、本案所涉转让合同部分已履行,原告曾道海已将相关村民的旧房拆迁,无法恢复;三、本案所涉土地初始使用权人并未对合同的履行提出异议,因此原、被告所签转让合同可继续履行。被告韩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陈(程)丹彩、殷耀芝、兰云涛、兰庆喜等四村民2011年5月31日向韩虎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韩虎受四宗土地的使用权人的委托,代办本案所涉建房许可手续,投资建房,且对给付使用权人房屋后剩余的房屋享有处分的权利;证据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已获得合法的许可手续;证据三:①殷耀芝、陈丹彩、兰庆喜等村民与郧西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81号、83号、85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各1份,②殷耀芝、陈丹彩、兰庆喜、兰云涛等四村民缴纳土地出让金票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而非集体土地;证据四:曾道海、韩虎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曾道海、韩虎间转让合同内容;证据五:①韩虎委托代理人易敬全对兰云涛、袁升林的调查笔录各1份,②曾道海、韩虎间短信记录影印件3张,③四村民房屋拆除前后照片5张,拟证明曾道海已经部分履行了与韩虎间的合同,已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人的旧房拆除;证据六:①陈丹彩、兰云涛、殷耀芝、兰庆喜等四村民2011年5月31日向韩虎出具的委托书(与证据一相比增加“建房办证费用和房屋建设费用由韩虎全部承担,本人只要合同内的房屋面积,其他事项由韩虎全权处理”)复印件各1份,②韩虎与陈丹彩、殷耀芝、兰云涛、兰庆喜等四村民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置换合同书及修改协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韩虎有权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曾道海、韩虎间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原告曾道海对被告韩虎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被告韩虎对原告曾道海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以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曾道海对被告韩虎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虽然真实,但仅证明四宗土地使用权人委托韩虎办理建房手续,未委托其将建房手续作价转让,不能达到韩虎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合同有效;认为证据三虽然真实,但仅能证明四村民享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33.3㎡保留划拨用地属于宅基地,不能证明原、被告间转让合同有效;认为证据五①兰云涛笔录仅能证明委托韩虎办理建房手续,韩虎转让土地给曾道海未得到四村民的授权;袁升林笔录可证明曾道海拆除四村民的旧房经过同意的;认为证据五②短信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此短信仅是双方信息来往的部分;认为证据五③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四村民的旧房经过同意的。认为证据六①系事后补的,不予质证;认为证据六②虽然真实,但四村民宅基地是不能转让,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合同有效。以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韩虎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①兰云涛调查笔录及证据六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证实陈丹彩、兰云涛等四村民通过出让方式获得郧西县城关镇四堰坪村三组共400㎡国有土地使用权,四村民委托韩虎出资建设6层住宅楼,并约定给予韩虎出资建设完成后除其各自自住两套房屋外的剩余房屋对外销售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虎提交的证据五①袁升林、③四村民被拆除房屋照片相互印证,可证实曾道海已按与韩虎签订的合同,履行了韩虎与四村民约定的部分义务,即拆除了四村民的房屋,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虎提交的证据五②系韩虎与曾道海之间信息往来,曾道海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郧西县城关镇四堰坪村村民陈丹彩、兰云涛、殷耀芝、兰庆喜等四村民因房屋危旧需原址拆旧建新,因城镇规划片区相关规定要求多户联建,2011年5月31日陈丹彩、兰云涛等四村民与韩虎签订“房屋拆迁置换合同书”,并向韩虎出具委托书,约定由韩虎出资并建设四村民欲联合建设的住宅楼,房屋建起后四村民除各自自住的一楼、二楼共计8套房屋,剩余房屋由韩虎对外出售。2013年7月8日陈丹彩、兰云涛等四村民与郧西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各缴纳了19678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获得了位于四堰坪村3组81号、83号、84号、85号四宗各100㎡居住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1/3为保留划拨用地,2/3为出让方式供地。此后,相关建设管理部门先后向陈丹彩、兰云涛等四村民审核签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批准陈丹彩、兰云涛等四村民在已获得审批的四宗居住用地建设住宅楼。韩虎告知曾道海其与陈丹彩、兰云涛等四村民的约定后,双方于2014年3月3日签订“转让合同”(内容详见合同),约定将陈丹彩、兰云涛等四村民的建房手续作价58万转让于曾道海,由曾道海履行韩虎与陈丹彩、兰云涛等四村民所签订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同年4月18日曾道海向韩虎转账支付了44万元。此后,曾道海组织施工于2014年4月将陈丹彩、兰云涛等四村民的旧房拆除。现曾道海以韩虎非四宗土地使用权人,其无权转让,且四宗土地属村民宅基地依法不得转让为由,诉诸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间转让合同无效,要求韩虎返还已付定金44万元,并赔偿其损失8.5万元。另查明,四村民欲联建住宅楼共6层建筑面积为2400㎡,每套房屋面积为100㎡,待建房屋共计24套。本院认为,被告韩虎与陈丹彩、兰云涛等四村民通过“委托书”、“房屋拆迁置换合同”等方式,由韩虎出资建设四村民欲联建的住宅楼,四村民授予韩虎除自住8套房屋外剩余16套房屋的出售权,四宗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仍为四村民,并未发生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四村民与韩虎之间的协议应属有效。此住宅楼占用宗地的2/3系以出让方式供地,应为可在市场流通的国有土地,房屋建成后四村民可将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分割登记,对占用出让方式供地的16套房屋对外流通,因此四村民授权韩虎销售除自住8套房屋外的16套房屋的出售权于法有据;韩虎与曾道海签订的转让合同实质是转让其与四村民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即出资建设四村民欲联建的6层住宅楼的义务,获得除四村民自住以外房屋的销售权的权利,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曾道海诉称的四宗土地使用权人提出异议的事实,其未提交证据,且本案未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故原告曾道海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道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曾道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常峻溟审 判 员  张一君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