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92号原告曹某某,男,陕西省南郑县人。被告王某某,女,山西省灵石县人。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曹晨某,现年9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吵闹,双方自2010年8月21日起分居至今。为解除名存实亡之婚姻,现起诉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曹晨某随原告生活。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日举行结婚典礼,同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4月20日生育一子曹晨某。2010年8月,被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离家期间,儿子由其母帮助照顾。现原告以双方长期分居,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婚后伊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8月,被告离家外出,双方长期分居,以致夫妻感情逐渐转淡。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长年不归,故本院确定婚生子暂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内答辩、举证,且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子曹晨某随原告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梁振生审判员 冀俊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蔺 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