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英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鑫艺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英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风明。委托代理人陈丽玲。委托代理人李小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鑫艺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荣。委托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英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英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丽玲、李小花,被上诉人上海鑫艺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昱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将冷轧板产品(大盒子、小盖子等产品)进行电镀加工。加工前,被上诉人先提供小样,上诉人确认后被上诉人进行批量生产。自2014年6月始,被上诉人陆续向上诉人交付产品,上诉人收货时如发现不合格品会退给被上诉人重新加工。2014年6月至同年8月,发生加工费33,568.50元、30,958.20元和6,837.60元(已扣除电镀不良金额1,557.50元)。2014年7月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价税金额为33,568.50元发票,同年9月3日又向上诉人开具价税金额为37,795.80元的发票,上诉人已在发票开具当月作税款抵扣。2014年11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款,上诉人于同月18日、同年12月15日共支付加工费15,000元,余款56,364.30元未付。2015年1月9日,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对不良品进行返工,否则拒绝支付剩余加工费。故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加工费56,364.3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加工的产品每批都存在质量问题,不良率为42.20%左右,具体表现在产品存在泛黄、氧化、露底、色差、发白等问题。目前上诉人处的不良品均是遭客户退回的。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反映的质量问题都表现在外观,上诉人验收时完全可以发现,已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被上诉人已重新加工后交付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实物被上诉人无法确认是被上诉人生产。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加工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产品提供电镀加工服务后,上诉人对所欠加工费确认无异,此款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以电镀产品存在泛黄、氧化、露底、色差、发白等问题为由提出抗辩,原审法院认为,如果被上诉人每次交付的产品均存在较多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在收货时从严验收,并及时将不良品退回给被上诉人,然被上诉人在2014年8月完成交货,并在同年11月催款后,上诉人才于2015年1月以产品存在露底、发白、底部颜色不均等为由拒绝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系根据上诉人确认的小样进行生产,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的实物系由被上诉人加工,也未能提供被上诉人生产的小样供比对,更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反诉,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上海英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鑫艺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加工费56,364.30元。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10元,减半收取计604.55元,财产保全费596元,均由上诉人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英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的产品是分批分次交付给上诉人的,每批产品加工后就立即交付给上诉人,而刚加工完毕的产品一般不立即表现出质量问题,故被上诉人加工的产品质量问题并非都能在验收时发现。另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加工的产品后,需要交付客户使用,客户在使用时挑选合格品后将有质量问题的产品集中退回,上诉人在收到退回的产品后立即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是及时有效的,现客户退回的产品均在上诉人处,原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对退回的产品予以质证,对产品质量问题不予处理,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上海鑫艺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产品进行电镀加工,双方存在委托加工关系,但上诉人不只是委托被上诉人一家对其产品进行电镀加工。另电镀产品氧化系外在的质量问题,一般当场就可以发现,履行过程中确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被上诉人已经重新加工后交付给上诉人,现上诉人提供的实物已无法确认是否被上诉人所加工,故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将产品委托被上诉人进行电镀加工,双方之间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交付为上诉人加工的产品后,上诉人理应按约支付加工价款。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予返工,否则其可拒付加工费。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电镀氧化的质量问题系外观质量,上诉人在收货时应及时检验,如存在质量问题应及时将不良品退回被上诉人返修,但实际上诉人系在将产品供给客户后,且在被上诉人催款时,才以产品外观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价款,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有违诚信,并据此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加工价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9.10元,由上诉人上海英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菁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代理审判员  王 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