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民二终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桂英与被上诉人闻世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桂英,闻世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二终字第00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闻世广。上诉人陈桂英为与被上诉人闻世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南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桂英和被上诉人闻世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闻世广驾驶辽CH74**号两轮摩托车沿海城市王石镇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石小学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陈桂英推行的人力手推车相撞,造成陈桂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海城市王石镇医院进行救治4天后转入海城市正骨医院,经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左腕部软组织挫伤、右大腿及右臀部软组织挫伤,入该院治疗71天。此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闻世广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再查:原告陈桂英受伤后被告送往海城市王石镇医院治疗4天,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垫付,护理人员为被告妻子,后由被告出车将原告转至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继续治疗,在该院住院71天,花费医疗费9350.82元,其中被告垫付797元。原告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护理。原告陈桂英系农村户口。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驾驶辽CH74**号两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9350.82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海城市正骨医院的住院收据及门诊收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以9350.82元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797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8553.82元。另外,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其出院后自行去当地诊所医疗的费用20.75元,由于原告提供的收据非正规票据,且有改动痕迹,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7191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对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又因原告在海城市王石镇医院住院期间为被告家属护理,故原告的护理天数按71天计算,即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4995/年÷365天×71天=6807.48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以6807.48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375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原告在海城市王石镇医院住院期间均由被告进行照顾,故原告的伙食补助费按照71天计算,应为50×71天=355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以355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然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正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出院乘坐出租车的费用,及其住院71天期间陪护人员往返的交通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应为300元较为合理,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以3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191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卖过水果,并不能证明其受伤期间的误工损失情况,又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故对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523/年÷365天×75天=2161.5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以2161.5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水果损失700元一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手推车损失200元一节,原告虽然未提供相关的修车正规票据,但通过接触部位勘验书得知车损确实存在,原告要求的手推车损失费应为100元较为合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以1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病志的复印费15元一节,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复印费票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21487.80元(医疗费8553.82元、护理费680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161.50元、车损费100元、复印费15元)。据此判决:一、被告闻世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1487.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前项义务一并给付原告。上诉人陈桂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将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1487.80元改判为29018.57元;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理由是: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垫付797元的事实不存在,9350.82元全部是由上诉人个人承担的;二、一审扣除上诉人在王石镇医院住院4天期间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合理;三、一审对上诉人误工费用及水果损失费用的认定显失公平。被上诉人闻世广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起诉时主张的9350.82元医疗费中未包含被上诉人为其垫付的797元。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垫付797元的事实不存在,9350.82元全部是由上诉人个人承担的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期间,被上诉人的确为其垫付了797元医疗费,但该笔费用未包含在上诉人起诉时主张的医药费9350.82元中,故原审法院在医药费9350.82元中扣除797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医药费数额应为9350.82元。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扣除其在王石镇医院住院4天期间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合理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住院病案证明其在王石镇医院系住院治疗,因此门诊治疗由被上诉人承担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王石镇医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扣除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对其误工费用认定不当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供的海城市王石镇王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仅能证明上诉人摆小摊“卖过糖、打过工”,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其从事水果批发零售业,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户口性质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上诉人误工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对其水果损失未予认定不当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事故发生时存在上诉人水果受损的事实。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事故造成水果损失的存在,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被上诉人闻世广应赔偿上诉人陈桂英经济损失的总额为21487.80元+797元=2228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海城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南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闻世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桂英22284.8元”;二、维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南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闻世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丹审 判 员 王宇明代理审判员 宋 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姝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