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潘木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65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木华,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闽候县。2010年8月3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木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请示,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木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木华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某山庄门口附近,将一袋重0.8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董某,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另查获重2.1克的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木华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因其系累犯、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建议对被告人潘木华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木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且有涉案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空军医院)门诊病历等书证;证人董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木华的供述与辩解;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福州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水部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潘木华对作案地点、抓获地点、毒品、毒资的辨认,证人董某对被告人潘木华、毒品、毒资的辨认等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其它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木华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2.9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木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木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木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毛岚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李佳佳附:本案判决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