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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401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女,1987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江海清,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琦,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萍菊,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案件受理后,被告李某甲提出反诉,要求撤销原、被告2015年5月15日签订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合并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山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下同)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海清,被告(反诉原告)(下同)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萍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于离婚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0万元作为共同财产的分割。然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协商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被告李某甲反诉及答辩称: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原告经常外出、长时间不归而发生争执。2015年5月,原告再次外出不归,并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考虑双方共同生活且生育一女,感情不合是双方原因造成的,故在子女抚养费及财产分割上,被告作出很大让步。被告现发现导致原、被告离婚的原因系第三者插足造成的,被告故提出反诉,要求撤销2015年5月15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反诉被告张某在庭审中辩称:1、造成原、被告离婚的原因不仅仅是反诉被告经常外出,反诉原告也是知道这个情形的;2、反诉被告的不检行为仅涉及到夫妻感情和道德问题,并不涉及到财产分割,与本案审理的财产分割无关;3、反诉被告的行为没有构成欺诈,反诉原告要求撤销离婚协议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1月3日在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5月15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女儿李某乙归男方抚养,女方在女儿独立前,每年支付抚养费2400元,女方有权看望女儿;二、男方10日内支付女方10万元;三、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原、被告离婚后,因被告未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10万元,遂成讼。被告认为原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婚外情,在签订离婚协议中欺诈被告,故提出反诉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与杜某某(男性)通信频繁,并有在一起开房的记录。原告陈述被告曾怀疑过原告,但并不知道与杜某某的交往。被告表示曾怀疑过原告,但基于双方多年感情没有追究,并陈述原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隐瞒婚外情,构成欺诈,故提起反诉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共同财产的约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离婚协议中关于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的约定,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所得;被告陈述双方共同经营所得已花费,10万元系被告基于夫妻感情对原告的补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原告手机的通信记录、开房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情形。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交往密切,影响了夫妻感情,一定程度上加快了双方离婚的进程,进而导致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原、被告对该项协议的性质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如被告所述成立的话,应特别表明补偿原告10万元,而非在财产分割栏中写明支付原告10万元,故本院认定该项约定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而非补偿。被告在订立离婚协议时虽对原告的婚外情不知情,但不能证明其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受到欺诈而对财产分割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反诉原告要求撤销2015年5月15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10万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10万元;二、驳回反诉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被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1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