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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中区中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重庆国厚商贸有限公司,王学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中区中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重庆国厚商贸有限公司,王学军,郭素红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673号原告重庆市渝中区中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27号18-3号,组织机构代码05173010-X。法定代表人樊能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艳林,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国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华园路6号(重庆新世界建材市场H15-16),组织机构代码05038641-5。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被告王学军,男,汉族,1972年1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郭素红,女,汉族,1973年6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重庆市渝中区中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小贷公司)与被告重庆国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厚商贸公司)、被告王学军、被告郭素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宋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旭、梁承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文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色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色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6日,中色小贷公司与国厚商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国厚商贸公司向中色小贷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中色小贷公司与王学军、郭素红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王学军、郭素红自愿为国厚商贸公司所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色小贷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国厚商贸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国厚商贸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中色小贷公司多次催收未果。现中色小贷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国厚商贸公司立即向中色小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止2014年12月25日按月利率20‰计收的利息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0‰计算的逾期利息;2、国厚商贸公司按违约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50000元;3、王学军、郭素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由国厚商贸公司、王学军、郭素红承担。被告国厚商贸公司未答辩。被告王学军未答辩。被告郭素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中色小贷公司(贷款人)与国厚商贸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国厚商贸公司向中色小贷公司借款500000元用于归还银行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为20‰;借款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在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收;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归还本金,除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加息外,还应按违约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同日,中色小贷公司与王学军、郭素红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王学军、郭素红自愿为国厚商贸公司所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含逾期加息、挪用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中色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当日,中色小贷公司向国厚商贸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其后,国厚商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12月25日,国厚商贸公司尚欠中色小贷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收的利息10000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董事)会决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色小贷公司与国厚商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王学军、郭素红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中色小贷公司按约发放了贷款。国厚商贸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国厚商贸公司应当偿还中色小贷公司借款本息。关于中色小贷公司要求国厚商贸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额的10%的违约金5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除了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即月息20‰加收50%计收罚息外还需向中色小贷公司支付违约金额10%的违约金,因罚息也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借款合同实际上是约定了双重违约责任。而中色小贷公司的实际损失即资金占用损失已经在借款人应该支付的利息和罚息中得到了一定补偿,如还需向中色小贷公司支付违约金额10%的违约金,则该违约金数额已明显高于中色小贷公司的实际损失,如此对借款人显失公平。本院认为,中色小贷公司要求借款人承担的违约金不应超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部分为适当。因此,本院对中色小贷公司要求国厚商贸公司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之外的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国厚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渝中区中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截止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10000元;二、被告重庆国厚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中区中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0‰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王学军、被告郭素红对被告重庆国厚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渝中区中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16元,公告费350元,保全费3578元,合计13844元,由被告重庆国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王学军、被告郭素红对被告重庆国厚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涛人民陪审员 韩 旭人民陪审员 梁承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阳文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