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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少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曹某猥亵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少刑一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未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史金云、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中午12时许,在丰南区岔河镇王各庄一村,被告人曹某看见被害人陈某丙(女,2002年5月11日出生)独自在家,为满足自已的欲望,在明知被害人未满14周岁的情况下,强行用手摸陈某丙阴部,对其实施猥亵。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予以否认,辩解称其只是不小心碰到了被害人的衣角,并没有搂抱、亲吻被害人,也没有用手摸被害人的阴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曹某在唐山市丰南区岔河镇王各庄一村幼女陈某丙(2002年5月11日出生)家门口,以找水喝为由跟随独自回家的陈某丙进入院内,在洗手间里,曹某强行抱住陈某丙亲吻其脸部,并将手伸入陈某丙的内裤摸其阴部,陈某丙呼救,邻居赶到后将曹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7日中午12时许,其独自一人回家时在自家门口遇到一男子,该男子以找水喝为由跟随其进入院内,在院内洗手间里该男子强行将其抱住亲吻其脸部,并将手伸进内裤摸其阴部的情况,并附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该男子为被告人曹某;2、证人张某、邢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4月7日中午12时许,二人在家中听到西邻有女孩喊叫,二人赶过去,见西邻陈某丙家洗澡间内一男子正抱着陈某丙,二人让那男子放手,那男子称陈某丙是他媳妇不放手,后张某打了该男子,该男子才放手,并附有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抱着陈某丙的男子为被告人曹某;3、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其陪陈某丙到派出所时陈某丙哭着说那个男的除抱着她还将手伸进裤子里摸她阴部着;4、证人甄某、陈某乙、陈树丰等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听说陈某丙被一男子猥亵及甄某报警的相关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证实,被告人曹某无××;6、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陈某丙的出生时间。上列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被告人曹某猥亵儿童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为寻求性刺激,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曹某辩解称,其未实施搂抱、亲吻被害人及用手摸被害人阴部的行为,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张某、邢某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曹某对被害人陈某丙实施搂抱、亲吻、摸阴部等猥亵行为,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丽臣人民陪审员  张金玲人民陪审员  张树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