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1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1595号原告王某,女,1991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刘玉沿,系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男,1987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常德元,男,1944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原告王某与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沿、被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德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同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7日办理了结婚手续,于2012年5月6日生有一女,取名齐某某。我同被告由于婚前相处比较短,了解比较少,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心眼小,对我总是不信任,至我同被告的矛盾与日俱增。我生育孩子四十天左右,因发生矛盾把我撵走,从2014年3月开始,我同被告开始分居,我曾于2014年12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执意不同意。我机会已经给了被告,但被告并未珍惜,如今我同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归被告抚养。被告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不同意抚养孩子。如果孩子判给我,我要求原告给抚养费,如果判给原告,我给抚养费。我要求原告返还我彩礼105000元,如果原告不返还彩礼,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张某某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6日生育一女齐某某。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105000元。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现已分居两年多,分居期间,婚生女一直与被告在凌海市某某乡某某村共同生活。2014年12月19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及证人张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9日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不同意抚养婚生女齐某某,考虑到婚生女年龄较小,且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因此本院酌定婚生女齐某某暂由被告抚养监护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婚生女为农村户口,依据辽宁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本院酌定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对于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款1050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已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返还彩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30000元的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齐某离婚;二、婚生女齐某某(2012年5月6日生)归被告齐某抚养监护,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自2016年始被告于每年1月30日前给付当年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600元,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2015年9月—12月子女抚养费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月月(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