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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行审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五兴非诉审查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刘五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运盐行审字第300号申请执行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地址盐湖区中银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01288132—7。法定代表人侯伟强,该分局局长。被执行人刘五兴,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刘五兴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4)23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作出的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4)23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刘五兴2014年2月未经批准在冯村乡东阳村自家责任田建水果收购点,该宗地北邻耕地,东邻耕地,南邻三阳路,西邻耕地,占地面积为28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80平方米。所在图幅号为:I49G020048,地类为耕地(021),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由。决定处罚:1、限被处罚人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建筑物280平方米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被处罚人未经批准非法占地的280平方米,处以罚款伍仟陆佰(5600)元整。申请执行内容:1、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280平方米和其他设施;2、对被执行人未经批准非法占地的280平方米,处以罚款伍仟陆佰(5600)元整。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未发现有《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作出的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4)23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第1项由申请执行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组织实施。申请执行内容第2项由本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贾朝波代理审判员  付生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彩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