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甘肃省陇西县人。2012年10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0月12日被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10月12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决定责令社区康复三年;2015年1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吸毒人员董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购买毒品并交给张某400元现金,被告人张某遂与张某甲电话联系,并在张某甲处购得2小包海洛因。交易结束后,张某被抓获,从张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2小包1.5克。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3时许,吸毒人员董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让张某帮其购买毒品,并在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华山医院”附近交给张某现金400元。经电话联系,在庆阳市西峰区凤凰路,被告人张某从张某甲(已判处)处购得毒品海洛因2小包计1.5克。交易结束后,被告人张某及张某甲均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张某手中查获用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2小包计1.5克。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张某处查获的白色可疑物净重1.5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其于2015年1月13日在庆阳市西峰区“华山医院”门口交给张某400元,让张帮忙购买海洛因,后张某去庆阳市西峰区凤凰路的事实;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向张某出售海洛因2小包的事实。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张某、张某甲、董某某的尿液呈阳性,均系毒品吸食者的事实;抓获经过、照片,证实张某被抓获,并查获白色可疑物的事实;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收缴单,证实从张某处扣押毒品2小包并被收缴的事实;通话详单,证实张某与董某某、张某甲多次电话联系的事实;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张某因吸食毒品被管控、戒毒的事实;人口查询,证实张某的个人基本情况。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却非法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姿敏代理审判员 郭亚亚人民陪审员 吴晓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振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