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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一×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一&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601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一×,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取保候审。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冷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杨一×在蓟县别山镇西史各庄村,因琐事用木棍将马三×打伤,驾车欲离开倒车时将阻拦的侯××轧伤。经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三×肩胛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侯××右膝半月板、右膝韧带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右股骨、胫骨外侧怀髂骨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杨一×后被传唤到案。就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已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三×、侯××陈述,证人马一×、马二×、王一×、王二×、杨二×、崔××、孙××、高××证言,被害人马三×、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损伤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据,被告人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一×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杨一×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茜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