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与李守望、陈雅妃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李守望,陈雅妃,李清全,陈寿春,东兴市豪登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保字第34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住所地东兴市北仑大道503号(东兴市交警旁)。负责人李之定。被申请人李守望。被申请人陈雅妃。被申请人李清全。被申请人陈寿春。第三人东兴市豪登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兴市罗浮新区B-2-2#地块。法定代表人陆海燕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与被申请人李守望、陈雅妃、李清全、陈寿春、第三人东兴市豪登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李守望享有的在第三人东兴市豪登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的材料款11万元。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自愿以其自有资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李守望享有的在第三人东兴市豪登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的材料款11万元,该款未经本院许可,第三人东兴市豪登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不得对被申请人李守望清偿,查封期限为一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唐上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志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