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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独民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独山子区夏族强租赁站与江苏新丝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独山子区夏族强租赁站,江苏新丝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独民二初字第102号原告:独山子区夏族强租赁站,住所地独山子区。经营者夏洪成,男,汉族,1965年7月出生,系独山子区夏族强租赁站经营者,住独山子区。委托代理人王顺芬(系经营者夏洪成之妻),女,汉族,1967年2月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江苏新丝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陈圩林场场部东南侧。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独山子区夏族强租赁站诉被告江苏新丝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独山子区夏族强租赁站以与被告江苏新丝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独山子区夏族强租赁站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独山子区夏族强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7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独山子区夏族强租赁站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胡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