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1487陈义英诉被告孟永胜、银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英,孟永胜,湖北银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487号原告陈义英,女,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汤久平,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孟永胜,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湖北银顺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银顺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法定代表人孟永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义英诉被告孟永胜、银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爱军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久平,被告银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孟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义英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孟永胜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收益率为1.5%。被告银顺公司为被告孟永胜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永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银顺公司对被告孟永胜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计息从2015年6月3日开始。被告孟永胜、银顺公司共同辩称,欠款属实,现没有能力偿还。原告陈义英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据、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孟永胜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银顺公司为被告孟永胜的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另双方约定的收益率实际是利息,被告孟永胜2015年6月2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二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永胜、银顺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孟永胜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被告孟永胜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6月2日止。月收益率1.5%。被告银顺公司承诺:如果借款期限到期后,借款方不能按时足额退还到期本金和收益,被告银顺公司在接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将无条件代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收益。被告银顺公司并在借据担保方处加盖了行政公章。双方在借据上约定的月收益率1.5%实际为月利率1.5%。同日,原告向被告孟永胜账上转款10万元。此后,被告孟永胜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6月2日前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孟永胜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银顺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因此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据、转账凭证、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按约向被告孟永胜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孟永胜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孟永胜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基础上,还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孟永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银顺公司在借据上承诺的内容,符合一般保证的特征,不属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银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银顺公司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孟永胜、银顺公司辩称无能力偿还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义英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付清为止的利息。二、被告银顺公司在被告孟永胜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孟永胜、银顺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3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爱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雪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