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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刑终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培友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培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29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培友,男,汉族,1972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农民,住安徽省泗县。1993年3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安徽省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4年10月26日因犯拐卖儿童罪被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2年7月3日被减刑释放。2015年2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泗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泗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培友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泗刑初字第002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培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泗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日,刘培友以其妹妹开厂需要融资为由,向被害人涂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2500元,期限6个月,刘培友支付3个月利息计7500元;同年11月30日,刘培友以其朋友买车急需用钱为由,向涂某某“借款”2万元,月利息1000元,期限2个月,支付利息1000元。同年12月28日夜,刘培友逃离出租屋并关闭通讯工具。刘培友共骗取涂某某6.15万元,被其挥霍。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培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刘培友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培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被告人刘培友违法所得六万一千五百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涂某某。刘培友上诉提出:他借涂某某钱款,给涂某某打了借条并支付了高额利息,系民间借贷关系。他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改判。泗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已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刘培友上诉提出他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目的的上诉理由,经查,刘培友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朋友的妹妹开厂需要钱、朋友买车急需用钱等为由,先后向涂某某“借款”7万元,除去支付给涂某某“利息”8500元,余款被其挥霍的事实,有被害人涂某某陈述、证人孟某某、陈某、刘某甲、刘某乙证言以及上诉人刘培友供述等证据证实。刘培友虚构事实,以高息为诱饵,以“借款”的形式骗取涂某某钱款。刘培友将骗取的钱款挥霍,并躲避涂某某的催要,不予偿还,其“非法占有”涂某某钱款的目的明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培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6.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刘培友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代凤君代理审判员  徐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延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